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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刑更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罪犯汪刘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刘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更863号罪犯汪刘,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2009)南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刘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赃款继续追缴。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2009年5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月18日、2014年1月24日分别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3日止。2017年6月5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能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2015年9月被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汪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刘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2月13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芶  薇  薇审判员 吴  永  顺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