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刘丽娜与隋杰、隋力、麻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娜,隋杰,隋力,麻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1057号原告:刘丽娜,女,1980年7月7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告:隋杰,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隋力,男,1978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被告:麻利红,女,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县。原告刘丽娜与被告隋杰、隋力、麻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2017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杰、隋力、麻利红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丽娜诉称:隋力与麻利红系夫妻关系。隋杰于2016年4月24日在刘丽娜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4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1.5分,隋杰给刘丽娜出具借条一枚,隋力、麻利红自愿为该笔债务作担保。隋杰偿还过部分利息款,因剩余款项一直未能偿还,现刘丽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隋杰、隋力、麻利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隋杰、隋力、麻利红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刘丽娜提供借条一枚,上载定:“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涉及任何一方合法权益,任何一方可在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隋杰(签名、捺印且附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隋力、麻利红(签名、捺印且附身份证号码);出借人:刘丽娜(签名且附身份证号码);2016年4月24日。”提供借款人注意事项协议一枚,上载定:“出借方和服务机构只收取借款人利息18%。”刘丽娜称:隋杰已偿还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款。因隋杰未能偿还剩余款项,现刘丽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隋杰、隋力、麻利红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隋杰、隋力、麻利红未出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刘丽娜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人注意事项协议、短信记录、结婚证复印件、证人李晓娟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隋杰、隋力、麻利红未到庭,但刘丽娜提供的借条、借款人注意事项协议、证人李晓娟的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刘丽娜与隋杰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隋杰应依法偿还刘丽娜借款及利息。隋力、麻利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隋力、麻利红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隋杰、隋力、麻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刘丽娜主张隋杰、隋力、麻利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隋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刘丽娜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5分计算给付利息。二、隋力、麻利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隋杰、隋力、麻利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隋杰、隋力、麻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民人民陪审员 于晓慧人民陪审员 王玲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