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习俞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习俞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115号罪犯张习俞,男,1979年4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8日作出(2007)鞍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习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以(2009)辽刑执字第1129号刑事裁定,减为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2014年12月30日以(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1673号、(2014)锦审一监执字第0198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5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习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张习俞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3次,表扬2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习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习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29日至2025年4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东杰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