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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徐辉与姬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姬小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166号原告���徐辉,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山东新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小磊,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徐辉与被告姬小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小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5000元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仅主张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和于新生借款140000元,被告承诺暂用后归还。当日,于新生通过62XXX17账号向被告62×××13账号转款140000元。被告在《转账交易成功》单据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当时,原告和于新生是夫妻关系。2012年两人诉讼离婚,案件历经一、二审,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两人离婚,2014年5月20日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确定:两人共同债权即本案被告姬小磊借款140000元归原告所有。自借款至今,原告每年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被告姬小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账��易成功单(借条)、判决书两份等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被告姬小磊向原告徐辉及于新生借款140000元。当日,于新生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姬小磊账户转款140000元,完成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姬小磊在转账交易成功单上注明:“今欠现金壹拾肆万元”的借条一份。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2012)滨民一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原告徐辉与于新生离婚,并将对被告姬小磊的债权140000元判决归原告所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滨中民一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根据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姬小磊未偿还过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将借款本金140000元交付被��姬小磊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已生效,被告姬小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借款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姬小磊催要借款的证据,对其主张的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姬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小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辉借款本金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徐辉负担50元,由被告姬小磊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宁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