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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905号原告:黄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居民被告:祁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2570.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我在被告承包工地索要工资时其拒付,我以对其工地拉闸停电威胁时,被告对我进行肘击、撕扯、推搡,致我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我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820.43元。事故发生后,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拒不支付我的医疗费等损失,现要求其赔偿。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当日来我承包工地索要工资时对我以拉闸停电进行威胁,在他走向配电箱时我撕扯他带其离开工地,并未对其进行殴打,我不服渭源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我的处罚决定,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原告黄某某去被告祁某某承包工地处索要工资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对被告工地拉闸停电威胁,被告进而将原告推搡、撕扯到大门外,致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治疗期间,原告黄某某支出医疗费1820.43元。原告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渭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渭公(城)行罚决字(2016)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祁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叁佰元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实施撕扯行为与原告黄某某受伤具有因果关系,被告祁某某对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祁某某以对被告工地停电拉闸进行威胁,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祁某某的责任。本院根据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祁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发票,结合病例资料等相关证据,凭据支持1820.43元。2、误工费,酌情以农、林、牧、渔业上年度人均工资年收入38502元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住院病历支持3天,合计315元。3、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上年度人均工资年收入38502元的标准,酌定一人护理,每日105元,期限根据住院病历支持3天,合计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12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70.43元,应当由被告祁某某赔偿70%的份额即1799元,原告黄某某承担30%的份额即77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17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元,被告祁某某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常月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权晓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