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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孙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孙某1,孙某2,孙某3,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住所地址:新余市渝水区仙来中道166号。法定代表人刘礼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男,1973年4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女,2006年1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小学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孙某4儿子。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83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分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7年5月6日刑满释放。现在家中。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2、孙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7)赣082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服判,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询问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听取了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5日17时0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前往新余市分宜县,行驶至新干县城站前西路路口时(华城国际大酒店),因未确保安全,与孙某4驾驶的0C313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4受伤后送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乘客孙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过程。2016年11月11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孙某4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5479.1元、交通费400元,因失血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于当日22时05分许死亡。被害人孙某2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0天,至2016年11月15日止,发生医疗费14813.30元,因右侧髂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左大腿、右下腹、会阴部皮肤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股骨骨骺骨折被医嘱转院至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6年11月29日止,发生医疗费36674.3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7日,孙某2因骨折术后恢复期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发生医疗费2765.60元。2016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4日,孙某2因康复需要、右股骨远端骨骺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在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发生医疗费10508.15元。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7日,孙某2因右侧髂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5651.14元。期间,孙某2在新干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1884.87元,南昌住宿费2558元,残疾器具拐杖费130元,交通费1000元。2017年2月22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江西赣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2017年2月27日对孙某2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时间进行了评定,认定被鉴定人孙某2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护理时间120天(1人),营养时间90天,后续治疗费90000元,发生鉴定费1152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赣K×××××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人郭某2012年9月6日从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得,在未交清车价款之前,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郭某取得车辆的经营权、管理权,但不得变卖、抵押或者转让车辆。现该车尚在分期付款期间。2016年9月11日,肇事车辆以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强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为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与被害人孙某4(1975年7月2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1999年1月18日出生)、孙某2(2006年1月6日出生),同时,孙某2也是本案的被害人。上述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实孙某4生活,工作,居住均在农村。2017年4月7日,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郭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郭某在保险理赔之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孙某4死亡、孙某2受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6000元,扣除被告人郭某先前预付的96000元,被告人郭某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该款已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郭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孙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乘客孙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预赔了被害方精神抚慰金106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核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531264.46元,(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被害人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8550.1元,其中①医疗费5479.10元,有新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5479.10元,本院予以照准。②死亡赔偿金222780元,被害人孙某4系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居住、务工、生活均在农村,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为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③丧葬费26068.5元,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丧葬费为26068.5元(52137元/年÷12个月)。④被扶养人生活费3182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孙某2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18岁,确定孙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0.75元[(8486元/年÷12个月×3个月)÷2]、孙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761.75元[(8486元/年×7年+8486元/年÷12个月×3个月)÷2]。⑤交通费400元,凭票支付,本院予以照准。⑥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和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5000元和5000元,共计10000元。⑦电动车损失2000元,涉案电动车虽无定损鉴定,但事故确实造成了电动车损失,本院予以酌定损失2000元。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自愿承担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亦反对。(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2714.36元,其中①医疗费72297.36元,有新干县人民医院、江西省儿童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72297.36元,本院予以照准。②护理费14751元,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120天(一人)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4751元(44868元/年÷365天×12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护理费14751元,本院予以照准。③营养费1800元,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贴标准,以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90天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70元,孙某2在新干住院治疗81天,南昌住院治疗17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补贴标准,新干县城20元/天,南昌市区50元/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70元(20元/天×81天+50元/天×17天)。⑤交通费3000元,凭票支付,本院予以照准。⑥住宿费2558元,凭票支付,本院予以照准。⑦后续治疗费90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予以照准。⑧残疾器具拐杖一副130元,凭票支付,本院予以照准。⑨法医鉴定费1152元,凭票支付,本院予以照准。⑩残疾赔偿金44556元,孙某2属于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年×4年)。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郭某自愿承担并已履行完毕,本院不亦反对。登记车主分宜县山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本案赣K×××××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涉及二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对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236.73元〔120000元×(298550.1-2000)/(531264.46-2000)+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763.27元(120000元-67236.7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1313.37元(298550.1元-67236.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51.09元(232714.36元-5276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是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236.7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763.2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1313.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9951.09元;上述二、三项相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98550.1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32714.36元,共计531264.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未对孙某4、孙某2二人超出基本医疗同类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也未进行扣减;一审判决超出了孙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5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孙某1为处理孙某4的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过高,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应票据;认定孙某4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孙某2能提供其在南昌的住宿费发票仅为158元,原判却认定为2558元;孙某2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金额也未确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0元错误;原审在没有对孙某2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九级伤残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周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孙某4、孙某2及其亲属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害人孙某4医疗费票据、车票费、新干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新干县人民医院及江西省儿童医院出院病人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复印件、调解协议、执行凭证、谅解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亦有相关供述在卷。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超出了孙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60.75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核减的意见,经查属实,一审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没有主张追加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超过原告人诉讼请求的费用不当,应予纠正。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孙某1为处理孙某4的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过高,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应票据的意见,经查,原判对孙某1为处理孙某4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支出的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孙某4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于法无据的意见,经查,电动车损失确实存在,原判酌定为2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孙某2能提供其在南昌的住宿费合法发票仅为158元,原判却认定为2558元,应予核减的意见,经查,虽然孙某2提供的合法票据仅为158元,但孙某2亲属送其去南昌治疗的住宿费确已发生。尽管孙某2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但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孙某2提供的2400元住宿费收据理应采信并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孙某2去南昌治疗花费住宿费共计255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孙某2的后续治疗费并非必然发生,金额也未确定,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30000元肢体延长术治疗费错误的意见,经查,虽然在鉴定期间,孙某2并未行肢体延长手术,但上诉人承担该项手术的手术费是孙某2进行该项手术的前提,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项手术的手术费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未对孙某4、孙某2二人超出基本医疗同类标准的医疗费进行鉴定,也未进行扣减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应该扣减医疗费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应该承担该项诉请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判在没有对孙某2的伤情进行再次鉴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为九级伤残进而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经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中有鉴定资质的人员依法作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原判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并未提出该鉴定意见有何违法之处,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右转弯借道通行时,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孙某4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孙某4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电动车乘客孙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预赔了被害方精神抚慰金106000元,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郭某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扣除原判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的超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外,原判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经核算,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529203.71(531264.46-1060.75-1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被害人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489.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714.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258.1元〔120000元×(297489.35-2000)/(529203.71-2000)〕,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741.9元(120000元-6725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31.25元(297489.35元-6725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8972.46元(231714.36元-527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2000年11月15日法释(2000)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是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2017)赣0824刑初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7258.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52741.9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有关孙某4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31.2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78972.46元;上述二、三项相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孙某3、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97489.35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231714.36元,共计529203.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国飞审判员  刘晓勇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