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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91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胜利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胜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600号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纯玮,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江尧,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胜利,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胜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纯纬、詹江尧、被告李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6300元、经济补偿金3903.34元、总计40203.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案外人李维平在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与认可的��况下,私自雇用本案被告李胜利工作,被告入职后也并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和议,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述雇用过程均系李维平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我公司与被告李胜利不存在劳动关系,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书,要求我公司支付被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胜利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被告受原告项目部负责人李维平招聘,担任门卫一职,夏季工资每月1300元,冬季兼烧锅炉,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认为李维平作为原告东河区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原告招聘人员,并且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出具通知,要求被告李胜利在放假期间继续留用上班,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一直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工作,但原告始终未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诉称将项目部转手别人与本案无关,故我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应给付我劳动报酬36300元及经济补偿金3903.3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李维平系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华冠广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5月,李维平雇用被告李胜利为华冠广场项目的门卫,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300元,冬季兼职烧锅炉,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6年3月,原告将华冠广场项目部工地出租,被告李胜利离开原告公司。被告李胜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50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工资表等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利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进入华冠广场项目部工作,其虽系项目部负责人李维平雇用,但该项目部系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设立,李维平雇用李胜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李胜利系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原、被告于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据双方约定支付被告李胜利劳动报酬。原告所提交的《华冠广场工资表》显示被告李胜利的2014年5月、6月工资为1300元,且领款人为李维平而不是李胜利本���,该工资数额与被告李胜利所述相吻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为被告李胜利结清工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应为被告李胜利发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36300元。2016年3月,华冠广场项目部工地出租,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应给付被告李胜利经济补偿金3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胜利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李胜利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工资36300元;三、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告李胜利支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包头市华冠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