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国土资源局,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7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吴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媛媛,辽宁锦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成,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士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鲍锦冉,该公司职员。原审第三人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周鹏文,该管理人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魏保证,该管理人清算组成员。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上诉人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安平、张媛媛,被上诉人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成,被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士俊、鲍锦冉,原审第三人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魏保证、马书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2010-9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6937万元,宗地位置:龙栖湾新区宁海街以东、金山中路以南、辽东大街以西、富海中路以北。2012年1月19日,锦州中地测绘有限公司经理许志刚代理申办土地登记,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为辽宁恒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颁发了锦州国用(2012)第*****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月20日和2012年5月11日,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854万元和3157万元,并办理了锦州他项(2012)第000005号和锦州他项(2012)第*****号抵押登记。2012年1月29日,恒缘公司用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东升典当行借款500万元,办理了锦州他项(2012)第*****号抵押登记。2012年9月13日,锦州市公安局向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关于查封锦州市龙栖湾新区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函》(锦公经函字[2012]85号),“2012年9月,我局在侦办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曹洪金涉嫌合同诈骗案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曹洪金于2011年10月,用龙栖湾新区三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件作质押(宗地编号为*****、*****、*****),向被害人张玫和齐新借款1.2亿元人民币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在取得使用权后,曹洪金向张玫和齐新隐瞒事实,利用伪造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土地部门办理上述宗地使用权证并另行抵押贷款”,请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停止交易、变更。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9月28日向锦州市公安局发函《关于商请注销曹洪金土地使用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锦国土资发[2012]34号),“依据锦公经函字[2012]85号,关于恒缘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代表曹洪金)涉嫌诈骗一案,商请贵局提供调查结论,以便我局按相关规定及时注销曹洪金土地使用权登记”。锦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9日向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锦公经函[2012]98号,“经工作现已查明:曹洪金在无法持有龙栖湾新区宗地编号为*****、*****二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原件的情况下,指使其公司总经理张显标使用上述合同的复印件,委托锦州中地测绘代理,向龙栖湾国土资源分局申办了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0月9日,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向锦州市政府发函《关于注销锦州市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请示》(锦国土资发[2012]256号),该函称依据锦公经函[2012]98号复函和9月27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联席会议要求,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相关规定,申请注销土地证号:2012-*****和2012-*****两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批示。锦州市政府于10月11日批示,请国土局依法依规办理。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5日在锦州日报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相关法律规定,现注销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锦州市龙栖湾新区两宗国有土���使用权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为锦州国用[2012]*****号和[2012]*****号。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注销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告知二原告。现原告对被告注销锦州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不服,因此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证的职权。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公告注销锦州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直接注销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被告锦州市国土��源局注销涉案土地登记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注销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应恢复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宗土地的登记。关于被告提出其作出注销登记是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作出行政行为的抗辩主张,被告并未指出该宗土地登记存在的错误,亦未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是注销土地登记的行为,而不是更正土地登记的行为,因此,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及数额,因现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尚未终结,二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不予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5日注销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办理的是更正登记中的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分为两种,一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直接注销登记��二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变更登记的注销登记,本案即属于此种注销登记。2、本案变更登记中的注销登记合法。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事实依据是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即登记簿上记载的“原件已复核”与事实不符。关于未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的问题,因本案系刑事侦查移交案件,当事人持土地出让合同复印件办理土地登记已经查实,让当事人持原件重新办理登记已不可能,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因此,本案中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不属于程序违法。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16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锦州民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锦州市东升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15日注销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锦州国用[2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即《土地登记办法》。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五十条之规定,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土地登记和注销的职权。本案中,关于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即“国土资��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注销涉案的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如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登记簿上记载的“原件已复核”是否可以认定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簿是土地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土地的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取得时间和使用期限、权利以及内容变化情况;(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积、宗地号、用途和取得价格;(四)地上附着物情况。登记机关登记的上述事项与申请人提交的原始材料不符,可以认定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本案中,登记簿上记载的“原件已复核”不是土地登记簿应当载明的事实内容,而是登记发证的程序事项,上诉人认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不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是否可以直接注销涉案的土地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上诉人的注销行为,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上诉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属于更正登记��规定,土地登记机关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该法条涉及的注销不属于直接注销,是关于更正原错误记载,通知当事人办理更换或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锦州日报公告注销,既未指明土地登记簿上的错误记载,也未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应属于直接注销,上诉人的直接注销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即登记簿上记载的“原件已复核”与事实不符,注销涉案土地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证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关于二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求,因原审第三人辽宁恒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债程序,尚未终结,二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不予调整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韩晓武审判员 王锦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