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秋林与陈秋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秋林,陈秋良,陈春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4826号原告:姚秋林,男,汉族,199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秋良,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户籍地广西陆川县。被告:陈春风,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054826764M,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2988号怡风会馆1底层右侧。负责人:王小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公司员工),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特别授权。原告姚秋林诉被告陈秋良、陈春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秋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陈秋良、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秋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3103.15元(45987元/年÷365×104天)、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19417.57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7时20分许,被告陈秋良驾驶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路西江大道由西彭往德感行驶至金科红禄灯路口时,与沿西江大道由德感往行政中心方向行驶的原告姚秋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秋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秋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秋林的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姚秋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十级伤残;2、原告姚秋林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原告姚秋林护理期为60日。被告陈春风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该侵权行为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财产遭受损失,精神上带来痛苦。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转卖,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是临时牌照,该车在开回广东的途中发生了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认可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认可续医费10000元,如果原告坚持主张续医费12000元,对该项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但对护理依赖程度没有进行鉴定,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休息一个月,认可原告误工天数为52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受伤后收入减少证明,认可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产生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900元无异议,但是需证明该车为其所有。被告陈秋良辩称: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由于路途遥远,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肇事车辆从二手车市场购买,所有权人为被告陈春风,该车原来的牌照为渝F8GX**。被告陈秋良帮被告陈春风开车回广东的途中,由于原告左转撞到渝AX**车左前门发生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3日7时20分,陈秋良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A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路西江大道由西彭往德感行驶至金科红禄灯路口时,与沿西江大道由德感往行政中心方向行驶的姚秋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秋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3日,重庆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陈秋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姚秋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0月3日9时到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疼痛待查:胸部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于2016年10月5日9时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2016年10月5日11时50分,原告转入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中医诊断: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右锁骨骨折,于2016年10月25日15时07分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住院2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壹月。壹月内禁止负重,后逐步行伤肢功能锻炼;门诊1、3、6月复查DR,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共产生住院治疗17144.42元。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姚秋林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X级伤残。2、姚秋林后期医疗费壹万贰仟元。3、姚秋林护理期为60日。产生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一、本案肇事车辆(临时牌照号为渝AX**),该车原来的牌照为渝F8G3**,原系何科江所有。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何科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春风,被告陈秋良将该车开回广东的途中发生事故。二、何科江为渝F8X**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三、被告陈秋良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四、原告姚秋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原告从小唐车行以4500元价款购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失3900元。五、2015年8月22日起至今,原告居住在重庆江津区德感杨林还房A栋3单元6-2号,且有稳定务工经济收入来源。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认可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七、原告续医费经鉴定为12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为10000元。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XXXXXX号、江津区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江津区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出院单、门诊医疗费专用收据、住院医疗费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确认书、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存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津支行德感正街分理处的工资明细单、常住人品登记卡,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秋良驾驶临时车牌号为渝AX**小型客车,沿重庆市江津区滨江新城路西江大道由西彭往德感行驶至金科红禄灯路口时,与沿西江大道由德感往行政中心方向行驶的姚秋林驾驶的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姚秋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受损失,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陈秋良承担50%。被告陈秋良陈述帮助被告陈春风开车,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但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帮工关系,被告陈春风依法应对被告陈秋良的侵权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渝F8X**车(临时车牌号渝AX**)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所约定内容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亦为赔偿义务人,应在其承保范围内依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原告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0%作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7144.42元,并提交了相应医药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被告认可6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800元。原告伤残司法鉴定续医费为12000元,庭审中,双方协商认可原告续医费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部分护理50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22天)+(50元/天×38天)]。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且因受伤持续务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3103.15元(45987元/年÷365×10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依靠务工收入维持其生活,其生活、工作已融入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9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确认原告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14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800元、续医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3103.15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13617.57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3103.15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723.15元。对于原告其余损失22894.42元(113617.57元-90723.15元),由事故双方按责分摊。其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7.77元[(17144.42元-10000元)×80%×50%];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为6900元[(1100元+800元+10000元+1900元)×50%]。被告陈春风赔偿原告医疗费714.44元[(17144.42元-10000元)×20%×50%]、鉴定费975元(1950元×50%)。对于被告陈秋良垫付原告的8000元,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秋良。对原告其他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秋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3103.15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723.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秋林医疗费28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财产损失费6900元,共计9757.77元。扣除被告陈秋良垫付原告姚秋林的8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姚秋林1757.7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姚秋林。三、被告陈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秋林医疗费714.44元、鉴定费975元,合计1689.4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秋良8000元。五、驳回原告姚秋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春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减半收取1364元,由原告负担682元,被告陈春风负担6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退还原告682元。限被告陈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逢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珍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