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诉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舒俊、张庆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唐斌,陈利君,马海林,舒俊,张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1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负责人聂敏,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该行员工。被告唐斌,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陈利君,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马海林,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舒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告张庆,女,1982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舒俊、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凡,被告舒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张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斌、陈利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3329.26元及罚息及复利24306.14元(此息为截止诉讼时利息;具体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罚息从2016年6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对未按照偿还的利息,从2016年6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计收复利);二、请求法院判令马海林、舒俊、张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舒俊、张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我行申请借款壹拾伍万元整,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编号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保证责任,其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权利及义务详见联保协议第六条各款。被告唐斌同时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详见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各款),约定年利率为15.66%,借款用途够手机及配件,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贷款发放后前4个月偿还利息,从第5月等额本息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依约向被告唐斌发放了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24个月,被告唐斌偿还了5个月本息,2016年6月1日被告应偿还第6期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短信催收、上门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6月1日起逾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偿还,贷款逾期后原告同时联系催收小组成员马海林、舒俊、张庆让其协助催收、还款,可被告还是未按协议、合同约定进行���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特诉来本院。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张庆未到庭未予答辩。被告舒俊辩称:签订《联保协议》属实,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舒俊、张庆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邮政储蓄银行、乙方为联保小组及配偶,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唐斌与被告陈利君系夫妻。因购买手机及配件需资金周转,被告唐斌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唐斌、陈利君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用途购买手机及配件。第八条还款方式(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担保方式6.其他担保方式由舒俊、马海林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十四条(七)若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必须为前去调查情况的邮政储蓄机构工作人员免费提供与自己���样的食物和住宿,直至乙方偿清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止。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九天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唐斌、陈利君签字捺印。同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将人民币150000元放入被告唐斌银行账户,被告唐斌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止,被告唐斌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金人民币143329.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因被告唐斌、陈利君、马海林、张庆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组织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民事起诉状、工商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邮政储蓄银行流水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唐斌因购买手机及配件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唐斌与被告陈利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唐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海林、舒俊、张庆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海林、舒俊、张庆对前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处理本案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但未向本院提供���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斌、陈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3329.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人民币143329.26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马海林、舒俊、张庆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遂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6元,由被告唐斌、陈利君共同负担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凯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