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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与祝有太、彭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祝有太,彭建英,祝福太,祝员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住所地余江县白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160150438Y。负责人:黄小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露明,该支行员工。被告:祝有太,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彭建英,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系被告祝有太的配偶。被告:祝福太,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被告:祝员太,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余江支行”)诉被告祝有太、彭建英、祝福太、祝员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有太、彭建英、祝福太、祝员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祝有太、彭建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1.91元及利息16008.22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祝福太、祝员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祝有太于2011年7月3日向原告申请30000元农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借据,期���1年,利率为8.203%,最高额担保可循环;以上贷款由被告彭建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祝福太、祝员太互为连带保证。上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催讨,至今未归还。被告祝有太、彭建英、祝福太、祝员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被告祝有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浮30%”。并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被告彭建英系被告祝有太的配偶,被告祝福太、祝员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有太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9991.91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款明细等经庭审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有太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祝有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有太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991.9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祝有太偿还借款本金29991.9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祝有太支付计算到2017年2月4日利息16008.2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继续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为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有太、彭建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祝有太名义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建英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农行余江县支行诉请被告祝福太、祝员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祝福太、祝员太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有太、彭建英、祝福太、祝员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有太、彭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1.91元及利息16008.22元,合计人民币46000.1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5日起至偿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祝福太、祝员太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祝有太、彭建英、祝福太、祝员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强人民陪审员  官胜生人民陪审员  吴细高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