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友祥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宋伍祥、周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友祥,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宋伍祥,周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01民初1402号原告赵友祥,男,汉族,43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峻,男,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法定代表人袁晓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悦埝,男,汉族,24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富,男,汉族,59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被告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满先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全,男,汉族,29岁,公民代理(特别授权)。第三人宋伍祥,男,汉族,45岁,住西昌市太和镇小麻柳村。第三人周斌,男,汉族,35岁。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友祥诉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钢西昌矿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宋伍祥、周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赵友祥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友祥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友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919.00元,减半收取4459.50元,由原告赵友祥负担。审判员 阿苏嘉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俐附:本裁定书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