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行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2017)湘1081行初152号张勋杰与桂阳交警大队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杰,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081行初152号原告:张勋杰,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钟水乡杨梅村*组**号。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鹿峰街道办事处新城村。负责人:尹锦刚,大队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勋杰与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道路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勋杰于2017年6月1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勋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勋杰撤回对被告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勋杰负担。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四)第三人无异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