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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9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博与吴师达、沈斐波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9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师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薇,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斐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斌。原审被告:李进。原审被告: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铁新城南天成路5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摩,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颖,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师达、沈斐波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师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刑事案件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以民事案件重新处理,违反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所遭受财产损失在生效刑事案件中已得到处理,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义务。一审法院对被害人财产损失这一相同事实,作出不同判决结果,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对其他刑事被告人承担的退赔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沈斐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所遭受财产损失在生效刑事判决书中已得到依法处理,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退赔义务。二、共同侵权人内部之间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法院应该依法依据该书面约定作出公正判决。三、上诉人已经按照刑事判决履行完一切刑事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审计要求全额退还犯罪所得。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高博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审原告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城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二审未发表意见。高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苏州天大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苏州相城城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218457.96元及该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五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30日,原审被告李进以海日公司的名义,与苏州相城城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海日公司租赁位于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上1-12幢建筑,用于经营餐饮、娱乐、休闲业。原审被告李进因缺乏运营资金,于2010年12月联系原审被告吴师达,想从原审被告吴师达处融资,原审被告吴师达与原审被告李进商定通过销售租赁权进行融资。2011年2月,原审被告吴师达让有策划、销售经验的原审被告沈斐波参与融资项目,三人对销售的可行性及具体方案进行了讨论。2011年3月11日,原审被告李进委托原审被告吴师达经营的杭州上达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达公司)独家策划代理销售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上1-12幢建筑(即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半岛国际商务广场1-12号商铺)的租赁权。2011年3月17日,原审被告李进注册成立了原审被告苏州天大公司。此后,原审被告李进、吴师达、沈斐波开始准备项目租赁权销售的前期工作,主要是制定销售方案,包括准备案场、宣传材料、销售合同,以及商定购买租赁权的回报方式等,原审被告吴师达又联系了上海昌发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作为分销商。2011年4月份,分销商陆续入驻销售现场开始宣传、销售,由原审被告沈斐波负责现场销售管理。在原审被告吴师达、沈斐波的帮助下,原审被告李进以原审被告苏州天大公司的名义,以分割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销售”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1-12幢建筑的租赁权,共向被害人吴某、曹某、高博等32人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达人民币5235331元。期间归还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5222元。另公安机关从原审被告李进处追缴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吴师达退缴人民币260785元,原审被告沈斐波退缴人民币96791元。公安机关从宋丽君处追缴人民币195509元、从赵鑫处追缴人民币48600元。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进、吴师达、沈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李进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李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原审被告人吴师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三、原审被告人沈斐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根据被害人损失按比例发还,并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该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现因财产损害赔偿事宜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2011年5月11日,原审原告高博与原审被告苏州天大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让的商铺铺号位于苏州市人民路北路中央商贸中心活力岛半岛国际商务广场6-F2-98、11-F2-70,原审原告为此支付人民币260000元,原审被告苏州天大公司于2011年5月1日出具收款收据。原审原告高博认可案发后自公安机关收到发还款为41542.04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高博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商铺使用权租赁合同》、收款收据等材料,一审法院调取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苏州天大公司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原审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四原审被告应予赔偿,现原审原告已收到发还款41542.04元,故尚有损失为218457.96元。另根据一审法院(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原审被告李进、吴师达、沈斐波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判刑,原审原告的损失按刑事判决已明确的判决内容,应继续追缴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所得予以发还,但对于最终未能追缴部分,上述四原审被告应按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应连带赔偿未能追缴部分款项及相应的利息,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审被告苏州相城城建公司,其与另四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无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原审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另,原审原告因受欺骗导致损失,其本身并无过错,其对于损失并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审原告高博的财产损失人民币218457.96元,按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刑二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在继续追缴该案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所得而予以发还后,尚有不足部分的款项及该款自2011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由原审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连带赔偿,上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驳回原审原告高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14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5745元,由原审被告苏州天大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进、吴师达、沈斐波共同负担(四原审被告负担之款,原审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四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审原告)。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及范围应当明确、具体。对追赃不足部分,高博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李进、吴师达、沈斐波开始准备项目租赁权销售的前期工作,主要是制定销售方案,包括准备案场、宣传材料、销售合同,以及商定购买租赁权的回报方式等。吴师达联系上海昌发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作为分销商。2011年4月份,分销商陆续入驻销售现场开始宣传、销售,由沈斐波负责现场销售管理。在吴师达、沈斐波的帮助下,李进以苏州天大公司的名义,以分割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等方式“销售”苏州市相城区中心商贸城西方风情岛1-12幢建筑的租赁权,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吴师达、沈斐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于共同犯罪。吴师达、沈斐波帮助李进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侵权人内部之间关于法律责任承担的约定,对于被侵权人无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此抗辩免除其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师达、沈斐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吴师达负担5145元,由沈斐波负担5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黄源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