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侯某某诉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杜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商都县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194号原告侯某某,女,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七台镇。现住: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燕某某,男,察右前旗平地泉镇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商都县,现住:商都县七台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商都县公司),公司负责人:冯x军,职务:总经理。公司负责人:郭x军。委托代理人:包布和,男,蒙古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商都支公司机动工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商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东平独任审判,原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燕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商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杜某某驾驶普通货车行驶至商都县三大顷乡三虎地幸福院门前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杜某某承担事故的等同责任。被告杜某某驾驶“蒙JJ5440”号五菱牌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商都支公司报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48034.87元,后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经鉴定所鉴定“1、侯某某顶叶脑挫伤致脑外伤后反应,为X级伤残;2、误中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为维护原告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共计69929.4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另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医疗费由诉状中的48034.87元增加变更为49517.33元。被告杜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括原告出、入院通知书、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天数等)无异议,只是对“呼和浩特第一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无异议,但是①未通知本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评定为10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商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对于鉴定费1600元我公司不承担;对于伤残等级、三期鉴定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未通知我公司参加协商选择鉴定机构,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认为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严重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杜国驾驶“蒙JJ544”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三大顷乡三虎地幸福院门前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核查被告杜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3129113900143005373。原告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9517.33元。另查明:原告侯某某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指定委托呼和浩特市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三期鉴定,结论为“1、侯某某顶叶脑挫伤致脑瓦你上后反应,为X级伤残;2、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认可以及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告住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说你更惨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各项费用。由于本案是一起交通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根据对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原告侯某某、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杜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既定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29017.44元[1000﹢(48034.87元-1000元﹚÷2](二)交通费500元(三)护理费10096.16元[113.44元/天×﹙29天+60天﹚×50%](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1000元/天×29天×50%)(五)营养费4450元[100元/天×﹙29天+60天﹚×50%](六)残疾抚慰金21415.8[30594元/年×7年×10%](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俺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赔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二、上述第一项判决文中履行后的余额69929.4元,原告侯某某、被告杜某某各承担一半,即34964.70元,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某某人民币34964.70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侯某某、被告杜某某各承担一半即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东平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特日格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