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1执8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彦民、耿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彦民,耿翠英,郭珂珂,何邵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1执8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被执行人耿彦民,男,1964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耿翠英,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郭珂珂,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何邵舟,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耿彦民、耿翠英、郭珂珂、何邵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耿彦民、耿翠英、郭珂珂、何邵舟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耿彦民、耿翠英、郭珂珂、何邵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何邵舟的存款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划拨金额见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红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连帝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