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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10813刘百全与陈林娟、汤沉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百全,陈林娟,汤沉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0813号原告:刘百全,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洪,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娟,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被告:汤沉漪,女,1995年8月18日出生,,住宜兴市,现住宜兴市。原告刘百全与被告陈林娟、汤沉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百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娟、被告汤沉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百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林娟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4.4%计算)2、陈林娟、汤沉漪在继承汤云海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3、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汤云海多次向刘百全借款。2013年10月17日,借给汤云海30万元并由汤云海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但汤云海仅支付2015年7月到期利息,余款经催要未能支付。陈林娟与汤云海为夫妻关系,汤沉漪系双方子女。汤云海于2016年9月11日病故。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陈林娟、汤沉漪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汤云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百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利率1.2%,年利率百分之十四点四,时间半年,利息季度支付,到期还本,以银行汇款单据为证”。该款已于同日汇入汤云海银行账户。刘百全认可已收到2015年7月前利息。汤云海于2016年9月11日病故。刘百全于2016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林娟与汤云海于199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汤沉漪系两人女儿。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查询往来、结婚登记申请书、常住人口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汤云海与刘百全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林娟、汤云海原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汤云海病故后,陈林娟应对该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林娟、汤沉漪作为汤云海继承人,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借据明确约定借期半年及约定利息,到期后刘百全主张陈林娟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借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林娟、汤沉漪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百全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率14.4%计算)。二、被告汤沉漪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陈林娟、汤沉漪负担。该款已由刘百全垫付,陈林娟、汤沉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刘百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恒俊人民陪审员  黄永康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重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