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顺路与韩素英、张胜旺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素英,郭顺路,张胜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素英,女,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韩素英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顺路,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冀州市。原审被告:张胜旺,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韩素英之父。再审申请人韩素英与郭顺路、张胜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素英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王金刚口头协定,在冀州市合伙开连锁包子店。三方均应投入股份,但被申请人郭顺路和第三人王金刚未按协议履行,要求退出股份。且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议谋,强迫申请人韩素英在二人写好的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是郭顺路写的,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伙纠纷。1500元的还款是郭顺路从股份款中借支的,不是郭素英的还款。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材料,足以证明本案是合伙纠纷。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郭顺路主张的债权即使在开始是合伙开办包子店的投资,但韩素英在郭顺路明确要求退出合伙时为郭顺路出具了“借条”。韩素英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韩素英同意对郭顺路的投资款按借款认定。韩素英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后果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故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素英所举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原为合伙关系不能推翻“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韩素英的还款方式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素英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素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苗文全审判员 苑秀霞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