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3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古方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古方荣,孔祥玉,滕重勇,滕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922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55409394XJ。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方荣,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孔祥玉,女,1952年7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滕重勇,男,1978年3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滕东,男,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古方荣、孔祥玉、滕重勇、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江、被告古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玉、滕重勇、滕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为腾后富垫付的抢救费用2874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古方荣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206新峰红星砖厂时,与行人腾后富相撞,造成腾后富受伤。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古方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腾后富承担次要责任。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荣昌区人民医院垫付腾后富抢救费共计287400元。被告孔祥玉、滕重勇、滕东系死者腾后富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古方荣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腾后富横过马路在马路中间时又退回来,腾后富应当承担40%责任,被告古方荣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清楚原告的垫付的抢救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腾后富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不申请对原告垫付的抢救费是否全部用于治疗腾后富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被告孔祥玉未作答辩。被告滕重勇未作答辩。被告滕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6时40分许,被告古方荣持D类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仁义方向往新峰方向行驶,行驶至重庆市荣昌区省道206新峰红星砖厂路段时,古方荣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公路的行人滕后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滕后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6]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古方荣承担主要责任,滕后富承担次要责任。滕后富受伤后,于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1月10日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救治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343796.83元。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垫付腾后富抢救费用共计287400元。另查明,被告孔祥玉、滕重勇、滕东系死者腾后富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特殊情况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古方荣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滕后富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腾后富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腾后富垫付抢救费用,被告古方荣对原告的垫付的抢救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治疗腾后富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明确表示不申请作相关鉴定,故本院被告古方荣该意见不予采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因被告古方荣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滕后富承担次要责任且系行人,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就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由被告古方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腾后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腾后富已经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遗产继承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腾后富垫付了在荣昌区人民医院的抢救费用287400元,故原告垫付的救费用应当由被告古方荣负责偿还229920元(287400元×80%),其余费用57480元(287400元-229920元)应当由被告孔祥玉、滕重勇、滕东在继承腾后富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古方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腾后富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229920元;二、限被告孔祥玉、滕重勇、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腾后富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腾后富垫付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57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06元,由被告古方荣负担2245元,由被告孔祥玉、滕重勇、滕东负担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