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何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何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2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法定代表人:董大平,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男,该支行员工。被告:何清,男,1975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被告何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家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清偿还原告贷记卡本息11419.58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何清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贷记卡本息12270.31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经被告何清申请,原告为被告何清办理卡农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金额10000元,用途为个人消费。之后,被告何清在使用中多次透支消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何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农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章程、账户详细信息;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清因个人消费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办理一张农行金穗贷记卡,授信金额10000元。之后,被告在使用中多次透支消费,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该卡欠本金9954.59元,利息1589.3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9.7元,取现手续费3元,消费手续费(分期)143.64元,本息合计12270.31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与被告何清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何清未能按约及时还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南康支行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农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息等合计12270.31元;二、被告何清应承担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合约规定计付;三、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限被告何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忠生人民陪审员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陈丽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