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原审被告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涛、王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涛,王凤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2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彬,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负责人:王权武,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毅,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支行员工。。原审被告: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旭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利,系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凤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潮,辽宁同方律师事���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田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原审被告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科技公司)、徐涛、王凤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8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田管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第一条复利14044.52元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计算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对于利息复利、罚息复利的数额认定错误,且未说明��体的计算方式(计算基数、起止时间)1.利息复利。以2016年1月1日为起算点到4月1日止,共91天。上诉人未偿还的利息应为1800万元*6.8/360天*91天=30.94万元。则利息的复利应为30.94万元*6.8%/360*91天=5318.24元,明显低于一审判决的10694.3元。2罚息复利。上诉人逾期自2016年4月1日至6月23日止,共83天。则罚息复利为30.94万元*3.4%/360天*83天=2425.35元,明显低于一审判决的3350.22元。华夏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海兴科技公司辩称,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中未请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而一审法院判令答辩人承担上述费用,判决内容超过诉讼请求范围,二审法院应当纠正。原审被告徐涛辩称,同上诉人意见。原审被告王凤平辩称,同上诉人意见。华夏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万元,及截至贷款清偿之日的相关利息、罚息、复息等,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3日为783947.33元;2、确认华夏银行对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华夏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4、判令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涛、王凤平对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华夏银行(乙方)与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可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3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6日。同日,华夏银行与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盘锦海兴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中华路西侧、地号2111030170250015、使用权面积64951.9平方米的土地为被告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其中土地对应债权值为1800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华夏银行与徐涛、王凤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涛、王凤平对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26日,华夏银行(乙方)与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800万元,期限为277天,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8%;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至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够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9日,华夏银行向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放款18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至2016年6月23日止,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华夏银行贷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46602.81元、罚息423300元、利息复利10694.3元,罚息复利3350.22元,故华夏银行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徐涛、王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涉案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该笔贷款已到期,故对于华夏银行要求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土地作为抵押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徐涛、王凤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时,华夏银行有权要求徐涛、王凤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华夏银行���张要求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346602.81元、罚息423300元、复利14044.52元(以上截止日为2016年6月23日),并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上述款项到期未受清偿时,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可依法对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中华路西侧、地号2111030170250015、使用权面积64951.9平方米的土地行使抵押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徐涛、王凤平对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山广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涛、王凤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04元,保全费5000元,由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盘锦海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涛、王凤平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利息、罚息、复利明细表,用于证明上诉人的欠息情况,上诉人及原审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利息复利和罚息复利具体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利息、罚息、复利明细表,表内有利息复利和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和欠息数额,该复利数额与一审法院判决数额相同,上诉人和各原审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海兴科技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超过华夏银行的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保全费和诉讼费的问题,本案是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仅对上诉请求范围予以审查,海兴科技公司并非本案的上诉人,故对海兴科技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可以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上诉人辽宁鑫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杨审 判 员 邰越群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