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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贵银与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银,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882号原告:许贵银,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辛明,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山东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贵银与被告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鹏、被告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贵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由原告予以复印;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以来至今的会记账薄(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由原告查阅并复制;3、本案的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计账簿等。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主张行使知情权,被告拒绝。《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原告依据法律已经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拒绝原告的申请,也没有向原告提供所要求查阅、复制的材料。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知情权,原告依据《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起诉,望法院依法支持。被告博远公司辩称,1、许贵银多年无故不参加博远公司股东会,并未尽到股东应尽的义务。现突然提出查阅和复制博远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会计账簿等文件,博远公司认为其具有不正当目的,因此博远公司不同意其查阅。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合法行使知情权股东可以查阅会计账簿,但其无权复制会计账簿,更无权查阅和复制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等其他资料。更因其不具有正当目的,因此其无权查阅会计账簿。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博远公司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信息登记表(即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中显示的资料)、公司章程复印件、股东股金单据等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月16日原告许贵银向肥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交纳股金3000元,2000年3月15日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原告许贵银为入股股东之一,登记于公司章程之中。2017年3月16日原告许贵银到博远公司递交书面申请书,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于2017年3月24日前,在公司所在地,查阅并复制公司自成立以来至2016年12月底前的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资料,旨在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到期后被告博远公司并未向原告许贵银提供上述资料。原告许贵银认为被告博远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知情权,于2017年4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许贵银是被告博远公司的合法股东,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原告许贵银作为被告博远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包括查阅并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等权利。由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及送达申请书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原告许贵银向被告博远公司递交了书面申请书,已经构成了法律规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前置条件。被告博远公司辩称原告许贵银多年来未参加博远公司股东会,未尽到股东应尽义务,认为许贵银具有不正当目的,所以不同意其查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会议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即使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亦与其行使其他股东权利并无冲突,不能作为博远公司拒绝许贵银行使股东权利的理由。其次,虽被告博远公司辩称原告许贵银具有不正当目的,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博远公司的该项辩证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许贵银要求被告博远公司提供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由其复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公司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提供给原告许贵银查阅、复制;二、被告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提供给原告许贵银查阅;三、驳回原告许贵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博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春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孟令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