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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与贺兴艳、田应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贺兴艳,田应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马场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MA6DKXAW4Q。负责人:孙朝端,行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贺兴艳,女,1976年10月1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春,系被告贺兴艳之姐,住贵州省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应菊,女,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诉被告贺兴艳、田应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明,被告贺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春,被告田应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祥、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兴艳归还原告贷款49607.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笔贷款还清之日时止);2.判令被告田应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贺兴艳、田应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贺兴艳因发展种养殖业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贷款期限叁年,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8%(详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田应菊为该笔贷款保证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贺兴艳于2014年2月11日凭原告发出的“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金穗惠农卡),到原告指定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手续,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上,该贷款于2015年2月10日到期,被告贺兴艳于2015年2月9日归还贷款本息,于2015年2月11日借出5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贺兴艳信用下降,还款意愿差,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该贷款逾期,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对被告贺兴艳进行催收,其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被告田应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相关手续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贺兴艳发放了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被告贺兴艳未能按约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被告田应菊也拒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被告贺兴艳的金穗惠农卡、户口册(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以上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4.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已在原告营业机构办理了取款手续,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贺兴艳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贺兴艳确实差欠原告贷款,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分期偿还,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被告贺兴艳未提交证据。被告田应菊辩称,1.2014年1月底,被告贺兴艳找到被告田应菊,要求田应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贺兴艳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发展养殖业,但贷款后被告却用该笔贷款经营了一家农家乐,被告田应菊还到原告的主管领导处反映过,希望原告收回借款。2015年2月,在被告田应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贺兴艳向银行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被告田应菊告知银行工作人员因被告贺兴艳已经偿还了该笔贷款,其不再是贺兴艳的担保人。直至2016年,银行找到被告田应菊偿还借款,被告田应菊才知道原告又贷款给贺兴艳。因被告贺兴艳已经偿还2014年2月10日所贷的50000元贷款,被告田应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田应菊与原告只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责任也是对被告贺兴艳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担保,根据合同的从属性原则,主合同已经于2015年2月9日通过归还贷款本息履行完毕,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的履行而消灭,保证承诺书也没有载明担保方式是可循环方式,因此被告田应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3.2015年2月11日,被告贺兴艳与原告发生的贷款是双方发生的新的法律行为,而被告田应菊并未对该笔借款进行过任何担保,该新的法律关系是在田应菊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且田应菊未在该笔借款中签字确认。综上,被告田应菊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被告田应菊提交证据如下:《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第二次贷款逾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田应菊履行债务,被告田应菊拒绝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贺兴艳以种殖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该表载明贷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三年,贷款用途种植,担保人田应菊。被告贺兴艳在该申请表的“(共同)申请人及配偶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田应菊在“保证人(自然人保证)签字”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田应菊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贺兴艳向原告申请的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负连带责任。同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贺兴艳、田应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50000元。1.2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额度有效期)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1.4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1.3借款用途为种植。1.4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9。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以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的方式还本付息。第五条担保方式5.1.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5.2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但贷款未受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八条其他事项8.3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告在《借款合同》“贷款人”处盖章、原告的负责人签名,被告贺兴艳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田应菊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2014年2月11日,原告将前述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贺兴艳卡号为62×××19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中。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载明利率上浮比30%、超期利率上浮比50%,即年利率7.8%,逾期年利率11.7%。该单笔借款于2017年2月10日到期,被告贺兴艳于借款到期日前还款后又于2015年2月11日从借款账户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2月10日到期,被告贺兴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7.71元及相应利息。该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贺兴艳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田应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被告田应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在卷印证,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田应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贺兴艳的农行金穗惠农卡,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贺兴艳到期未足额清偿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9607.71元及相应利息。关于争议焦点,被告田应菊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应菊辩称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提供《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其辩解,经查,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仅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告田应菊送达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而被告田应菊拒不签收,并不能证明被告田应菊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被告田应菊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田应菊对其在《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无异议,而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可循环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田应菊应当对被告贺兴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应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兴艳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规定及前述理由,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兴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支行借款本金49607.7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以原告会计记账记载为准)。二、被告田应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40.20元,减半收取520.10元,由被告贺兴艳、田应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