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小明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小明,男,汉族,硕士研究生,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洋县,原系青海省能源局局长(副厅级),中共党员,住西宁市城西区。因涉嫌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青海省看守所。辩护人刘喜全,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小明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7年1月4日作出(2015)互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小明及其辩护人刘喜全、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8月,被告人于小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的贿赂款8100美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20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5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通知》等文件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中国银行外汇兑换单证实:2014年8月15日,李某在中国银行用人民币49894.38元兑换8100美元;3、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7、8月份,于小明的女儿于某甲要回美国读书,我拿了5万元现金去伊尔顿对面的中国银行兑换了8100美元,装入信封去了于小明的办公室想将美金交给于小明,于小明当时并没有收。后我将8100美元交给了程某;4、于小明之妻程某证言:2013年夏,李某到我家将一布袋放到餐桌上走了。我将袋子打开见放了一沓美元。于小明下班回家后,我给于小明说了此事,于小明将钱收起来没有退还给李某;5、被告人于小明供述:2014年7、8月份的一天早上,李某到我办公室拿出一信封袋说:“你女儿马上要回美国了,这是一点美元,送给你女儿做路费”。我没有收,过了几天,程某说李某来过了,把一些美元(当时程某说了具体的钱数,现在记不清了,大概是七八千美元)放到餐桌上走了。我对程某说:“李某把钱给我,我没收,又塞到你这儿了,那你自己看着办。”后这笔钱没有退还。另,被告人于小明利用与李某买卖房产之机,向李某索贿25.66万元,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青海青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据、提取公积金申请审批表证实:2011年5月25日,于小明与青海青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用506363.40元购得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1号(文华家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1081室房屋;2、青海银行现金交款单证实:2012年10月15日,于小明向青海青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车位费7万元;3、《预售登记注销申请表》、《期房网上签约拆迁建还协议签约》、《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2013年1月10日,于小明将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1号(文华家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1081室房屋转卖给李某甲(李某之女);4、委托书、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支票证实:2012年11月9日,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青海子洲有限公司100万元,并委托子洲公司将此款打入程某帐户。同月13日,该公司再支付程某20万元,共计支付房款120万元;5、青海科艺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证实: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1号(文华家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1081室房屋在2013年1月10日的房地产现状公开市场价值意见为87.34万元,评估单价为5209元/平方米;6、证人李某证言:2012年上半年,为了给女儿李某甲准备结婚所需的一套婚房,我听说省发改委家属楼刚好竣工,我去发改委询问时有人说于小明局长的房子在出售,我问能源局独某甲副局长时,独某甲说:“于局的房子要卖,网上挂了要价120万,你可以去问于小明。”我去问于小明,于小明说:“房子可以卖给你,你把钱转给程某就行。”我便向青海子洲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甲借了100万转给了程某,剩下的20万是从青海省力腾公司账户转给程某的。当时女儿马上结婚需要现房,我不想买开发商的房子,因为单位集资的房子质量、环境都比较好。另一方面,我在新能源光伏项目建设上有求于于小明,于小明在项目上也帮了很多忙,就没有讨价还价,虽然感觉于小明开价高,还是接受了;7、证人独某甲证言:我不清楚于小明在网上挂过售房信息的事情,我和李某没有接触,是他和于小明的买房协议达成后我才知道这件事情的;8、于小明妻子程某证言:2012年左右,我和于小明将西宁市海湖新区文汇路发改委的167平米的集资房以12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9、被告人于小明供述:2013年初,我将位于西宁市海湖路“文华家园”小区,省发改委集资的9号楼1单元1081室,面积167.67平方米的住房(含车库),以120万元出售给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该房是2011年花50多万元集资的。经被告人申请,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通过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含车位)重新进行了估价,涉案房屋(含车位)在2013年1月的市场总价为112.46万元。二、2011年夏,被告人于小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北京华宝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甲的红色木质沙发1套(价值26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收受郭某甲500克金条1根(价值18.35万元)。2013年5月,收受郭某甲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海东方华路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关于1海德令哈尕海20万千瓦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核准请示及相关批复、北京华宝分公司设立申请书等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取款凭条、黄金买入/卖出凭证证实:2011年11月23日,郭某甲转账支付邓某19万元,邓某用18.35万元购得500克金条1根;3、黄金实物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于小明辨认,该500克金条确定系郭某甲所送;4、证人郭某甲证言:2011年夏,我送给于小明红木沙发1套。2011年11月,我让郑某甲、邓某到建设银行昆仑路支行买了1根500克的金条,于2012年春节送给于小明。2013年5月,于小明生病时我送给现金2万元。在国家给青海的能源项目中,于小明作为能源局局长掌握着申报新能源项目的决定权,因为做新能源的公司有很多,在同等条件下,希望于小明能够给予关照,为公司发展铺路;5、证人孙某甲证言:2010年4月,作为项目开发合作方,我带郭某甲去于小明的办公室了解相关情况。2011年,郭某甲买了1套红木沙发,说要送给于小明,并安排我搬到于小明家;6、证人邓某证言:2011年11月,我和郭某甲、郑某甲去建设银行买金条时,郭某甲用我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并将一部分钱转到了卡里,后郭某甲以我的名义购买了一根500克金条;7、证人郑某甲证言:2011年11月,我和郭某甲、邓某去建设银行,郭某甲从自己的银行卡里向邓某的卡里转了19万元,邓某从银行买了一块金条装进了包里,回来后交给郭某甲;8、证人程某证言:①有一天她家来了一帮年轻小伙子抬着一组红木沙发,说是和于小明说好的,要换家里的沙发。当时她给于小明打电话说了这事,于小明说别管。②一天晚上,有个人拿了一盒茶叶要看一下于小明,当时于小明不在家,那个人将茶叶放下就走了,我打开盒子发现里面放着一根金条。后于小明回家后,她将此事告诉了于小明,于小明没吭声,看了一下之后让她把东西收起来。③2013年,于小明从上海出院在家休息的时候,那个送茶叶、金条和红木沙发的人来看望于小明,他走之后发现茶几上有个牛皮纸的信封袋,里面有100元面值的2沓共2万元钱,于小明让程某把这笔钱先放起来。后来得知这个人叫郭某甲;9、被告人于小明供述:2012年春节前一天,郭某甲来拜年时到了一盒茶叶,里面装着一张名片和一块重500克的金条;2012年4、5月份,我在北京出差的时候给我家送了一套红木沙发;2013年5月份左右来探病时,在信封袋里装了2万元钱送给了我;10、湟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木制沙发价格为26000元;11、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郭某甲及北京华宝兴业科技有限公司给于小明行贿229500元,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2、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受贿款46000元已收缴。三、2013年4月,海北州门源县电力局副局长王某为感谢被告人于小明在光伏发电项目上的帮助,在于小明之妻程某购车时支付部分购车款及保险、附加等104365.42元。后程某将此事告知于小明。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海北州光伏发电产业园区规划的批复、太阳能发电园区规划建设开发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车辆保险单等相关书证实:程某购买机动车时,王某为其支付购车款16068.38元、车辆增值税36731.62元、购置费21606元、车辆装潢费13034元、车牌费200元(无票据)、2013年、2014年的车辆保险费16725.42元,共计104365.42元;3、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4月,为表达于小明在光伏项目上的照顾,在程某购买汽车时,除程某本人交纳了20万元的车款外,我负责交纳的费用为,补交车款16068.38元、车辆增值税36731.61元、车辆购置税21606元、4S店加装费13030元、车辆装饰费4000元、2013年车辆强制险1445元、车辆保险费7143.42元、2014年度强制险1515元、车辆保险费6622元、车牌费200元,合计108361.42元;4、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规划部部长姬某甲证言:2012年9月,我负责青发投海北光伏园区项目,在项目施工建设初期,于小明说把海北光伏园区10千伏施工电源建设给王某。这块项目的造价大概300余万元,以合同为准;5、韩华集团中国区总裁缪某甲证言:大概在2012年下半年,王某提出能不能把韩华集团总包项目中的线路架设工程给他做,于小明将线路架设工程给了王某;6、证人程某证言:2013年5月买车时,我付了20万元,剩余尾款及各种手续费、上牌费、保险等10余万元均是王某出的。同年6月,于小明从上海回来后我给于小明说了此事。2014年4月,王某又替我交保险费8000多元,我给于小明说过此事;7、被告人于小明供述:2013年,我在上海住院期间打电话让王某帮程某参谋买辆车,后听程某说买车时王某出了10万元;四、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于小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海玛沁格曲河梯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甲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果洛州发改委关于对玛沁县格曲二级水电站建设项目进行核准的请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复函及批复: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具有职务便利条件;2、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开户/个人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银行卡复印件、转账凭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及信封证实:2009年7月23日,苏某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领取尾号为0847号银行卡。次日,卢某甲转入该卡现金10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该卡余额89515.94元,青海玛沁格曲河梯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信封背面载明的密码为333666;3、扣押清单:证实尾号为0847号中国建设银行卡已被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扣押;4、证人朱某甲证言:2009年7、8月份,为了使青海玛沁县格曲河二级水电站项目顺利通过和及时核准,我和卢某甲商量送给于小明10万元人民币。我便安排用苏某某甲的身份证在建行办理了一张卡,卢某甲将钱转入苏某某甲卡后由我送到于小明家;5、青海玛沁格曲河梯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卢某甲证言:为了使青海玛沁县格曲河二级水电站项目能得到青海省发改委的顺利通过和及时核准,我和朱某甲商量办一张银行卡送给于小明。于是朱某甲安排公司职工苏某某甲在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后我将10万元钱转入该卡,交由朱某甲送给于小明;6、青海玛沁格曲河梯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料员苏某某甲证言:2009年7月份,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甲要我办一张卡,我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建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交给朱某甲,并告诉了银行卡的密码;7、被告人于小明供述:2009年,朱某甲为了让他的项目在核准手续上给予关照,将一张银行卡送到了我家。我将此卡交给了妻子程某,并在2013年上海住院期间用此卡消费了1.2万元。五、2010年6月13日,被告人于小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饶某甲的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党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具有职务便利条件;2、证人饶某甲证言:2010年6月底,为了尽快拿到项目核准批复文件,我和章某甲、杨某甲商量后安排公司出纳陈某找人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从福建宁德水利水电工程局青海工程处的账上将10万元转入卡中,后我将卡送给于小明;3、证人杨某甲证言:2009年,饶某甲打电话让我到胜利路盐湖酒店对面的党村水电公司办公室开会,饶某甲说党村水电站的审批手续办不下来,要给省发改委的于小明送点钱,为了尽快拿到审批手续,我同意了,记得送了10万元;4、证人章某甲证言:2009年或者2010年,饶某甲说需要用一个人的名义开一张卡,往卡里存10万元送给青海省能源局局长于小明,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5、青海省兴海县党村水电有限公司出纳陈某证言:2010年6月,饶某甲让我用无关人员的身份证办理1张银行卡,我要上王某乙农行卡(已清零),从福建宁德水利水电工程局青海工程处账户中转入此卡10万元,并将写有密码的字条一同交给了饶某甲;6、证人王某乙证言:2010年6月初,我领工资时陈某说想用我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我将一张不常用的卡清零后给了陈某;7、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及明细对账单、电子渠道来往帐信息查询证实:2010年6月13日,福建省宁德市水利电力工程局青海工程处从其尾号6366号账户转入户名为王某乙尾号为5616号中国农业银行卡现金10万元;8、扣押清单: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户名为王某乙尾号为5616号中国农业银行卡;9、被告人于小明供述:2010年6、7月份,饶某甲来我办公室说让我在兴海县党村水电站项目的核准批复上给予关照,并将一张银行卡放在了我办公桌上。六、2009年9月,被告人于小明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新华联燃气公司经理苟某甲的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请在涩宁兰输气管道复线青海省境内补充预留门站供气的函》等文件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2、证人苟某甲证言:2009年中秋节前,为了增加湟中天然气公司配置用气量,我安排公司财务总监何某办了一张银行卡,从公司提取了2万元钱存入该卡后送给了于小明;3、证人何某证言:2009年9月,根据苟某甲的安排,我让公司出纳王某用其本人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交给苟某甲;4、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9月,财务总监何某安排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一张银行卡,并用新华联燃气公司的现金支票以备用金的形式提出现金2万元存入该卡,后我将卡交给了何某;5、湟中县新华联燃气公司支票领用单及支票存根、中国银行服务申请表、存款凭条、交易明细证实:2009年9月24日,王某从湟中县新华联燃气公司领取4万元的现金支票,在中国银行办理尾号为1014号银行卡,并存入该卡现金2万元;6、扣押清单证实:海东市人民检察院已扣押户名为王某尾号为1014号中国银行卡;7、被告人于小明供述:苟某甲为了让我多给他公司配置一些气量,于2009年9月送给我一张银行卡。七、被告人于小明的家庭财产(含被扣押的财产及各种支出)人民币9692421.26元、155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收入(含工资、补贴、犯罪所得、借款等)人民币6248306.19元、8100美元,尚有人民币3444115.05元、74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家庭财产无法说明其来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存款明细、股金入股凭证、程某甲的存折复印件证实:于小明家庭存款2653288.81元;2、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青海省纪委调查组在调查期间,发现于小明将家中金、银、玉器等贵重物品藏匿于荀某乙处。经给荀某乙做工作,其将藏匿在其经营的西宁市城西区海晏路玉树新村8号楼3单元312室私房菜馆内的金、银、玉器等物品上交调查组,并逐一清点登记造册。其中玉器45件、黄金及银币65件、人民币80800元、155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购物卡191张(378500元);3、国土资源部西宁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青海省价格认证局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玉器价值为264550元,金银(币、条、章)的价值794396.45元(不含郭某甲行贿的金条);4、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条、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小明共支付房款4784458.52元;5、国家统计局青海省调查总队出具的西宁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统计数据证实:1983年至2014年12月,于小明家庭消费支出共计736427.48元(含程某购买本田CRV越野车支出200000元);6、工资、补助、奖金发放表证实:1983年至2014年12月,于小明、程某的工资、补助、奖金共计1292946元;7、中国工商银行青海省分行、中国银河证券西宁长江路营业部出具的程某购买基金及股票明细表证实:程某购买基金收入15530.19元、股票收入410000元,共计565360.19元;8、房屋买卖契约等证实:2013年3月6日,于小明、程某将西宁市城中区斜石巷1号3栋2单元261室出卖给程某乙,收入200000元。2013年1月10日,于小明将西宁市城西区文苑大街11号(文华家园住宅小区)9号楼1单元1081室房屋转卖给李某甲(李某之女),收入1200000元;9、证人荀某乙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于小明、程某让我帮助代管密封纸箱3箱、布袋1袋、铁皮档案柜1只;10、证人程某甲证言:2014年9月,程某给我30万元存折1本(账号:105029952179);11、证人于1、于2、熊某证言:2008年,被告人于小明、于1、于2、熊某一人出资15万共同为杨某甲集资购买了位于城西区西关大街纺织品对面的雪龙大厦住房一套;12、证人程某乙证言:2006年7月,程某、于小明斜石巷一号的房子卖给了我,售价为20万元;13、证人程某证言:其陈述的家庭存款、房产交易、收入等情况,与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14、被告人于小明的供述:我出差时购买过一些玉器挂件、金银币,程某买过几件玉镯,其余的都是别人送的,具体说不清楚。人民币80800元中有20000元是郭某甲送的,其余的记不清楚了。15553美元中有7000余美元是李某送的,其余的是我出国回来的时候剩的。880英镑、2000欧元说不清楚。购物卡都是别人送的,具体谁送的说不清。收入有我和妻子程某的工资收入及我的评审费大概有95万元、卖房子收入80多万元、借款180万元,还有程某购买股票的收入,具体多少不清楚。本案综合证据:1、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于小明的任职情况;2、涉案款物移交清单及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清单证实:涉案银行卡(折、单)38张、购物卡181张、金条(币、章)59件、玉器44件、人民币92800元、155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已被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原判认为,被告人于小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53865.42元、81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894.38元),共计人民币60375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于小明对人民币3444115.05元、74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巨额财产无法说明其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诉人于小明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李某赠与上诉人的8100美元属于正常交往,原判以受贿定性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郭某甲之间无任何业务关系,无任何请托事项,上诉人对藏在茶叶桶中的金条并不知情,多次要求郭某甲抬走沙发或者支付该费用未果,原判认定为受贿属事实错误;3、上诉人与王某之间无业务关系,不存在为王某谋取利益;4、上诉人没有核准党村水电站项目的职务便利,青海省发改委《关于印发党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是对项目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审查的中介机构意见给予转发,该意见的编制、审查和披露均与上诉人的职务没有关系。饶某甲送的银行卡上诉人欲退回未果,上诉人不知道该卡的密码,也未使用过,原判认定此笔受贿事实错误;5、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单位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无影响该公司业务的可能,上诉人没有相关影响供气政策的职务便利,原判认定此笔受贿事实错误。6、原判虽认定李某出售房屋所得差价25.66万元不属于犯罪所得,但未将该款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认定数额中核减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宣告缓刑。青海省人民检察院二审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虽未认定上诉人出售房屋后明显高于市场价的7万余元现金及没有认定本案共同犯罪问题,但不影响对上诉人于小明的量刑。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于小明在担任青海省能源局局长的2009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收受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的贿赂款8100美元;北京华宝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郭某甲的红色木质沙发1套(价值26000元)、500克金条1根(价值18.35万元)及现金2万元;海北州门源县电力局副局长王某为其妻程某支付的购车款及保险、附加等104365.42元;青海玛沁格曲河梯级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朱某甲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1张;青海省兴海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饶某甲内存人民币10万元的银行卡1张;青海省湟中县新华联燃气公司经理苟某甲内存人民币2万元的银行卡1张,共计收贿赂款人民币603759.8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于小明对其家庭财产3444115.05元、74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无法说明其来源,且与其家庭财产差额巨大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判认定第一笔事实中8100美元款项及第二笔事实中沙发和500克黄金的定性问题。经查,第一笔事实中李某于2011年即向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了其经营的公司开发20兆瓦和5兆瓦两项并网光伏发电项目,而上诉人于小明分别于2011年6月和9月签发通过并以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名义下达了《关于印发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20兆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青海力腾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格尔木5兆瓦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的通知》等文件,后李某实施完成了上述项目。李某出于感谢于小明在上述项目上的照顾,于2014年7、8月份通过于小明妻子程某给了8100美元,事后于小明得知此事但并未退还给李某。关于第二笔事实中金条及木制沙发的定性问题。经查,该笔事实中行贿人郭某甲系“青海东方华路新”能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并于2009年7月6日向青海省发改委呈报了该公司经营的“青海省德令哈尕海20万千瓦风电场一期49.5兆瓦工程项目核准请示”报告,后作为主管局负责人的上诉人于小明于2009年7月29日审签核准并于2009年8月3日以省发改委名义发文通过。事后郭某甲于2011、2012、2013年分别给于小明送了26000元红木沙发一套和价值18.35元的500克黄金一块。应当认为不论是李某送给程某的8100美元,还是郭章清所送的沙发和500克黄金,其二人主观上均基于各自经营的上述项目与于小明的职务便利条件之间有必然的关联性,虽属事后给予,但对此种事后给予的“好处费”的性质,在刑法上仍属于贿赂的范畴,而非亲友之间确实没有利益需求的正当赠予或者是一种纯粹的帮助,也不属于双方之间合法公平的交易行为。故均应以受贿罪论处。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三笔事实中王某为于小明妻子程某购车出资104365.2元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该笔事实中所涉及的光伏园区10千瓦供电工程由省发改委核准通过,后由海北州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并于2012年9月将该工程承包给青海省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此项目分包给王某负责的青海汇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王某的请求下,于小明分别向总承包方负责人缪某甲和投资公司即发包方负责人姬某甲说情后,王某获得了上述项目的分包权,事后于2013年4月,王某出于感谢而给于小明妻子出资104365.2元购买了车辆。上诉人于小明虽无该项目的直接核准权,与王某确实也没有业务往来关系,但其利用了本人作为能源局局长的身份或地位形成的影响力,而为请托人王某谋取了利益,其事后获得的所谓“好处费”即王某支付的购车款,在刑法理论上仍属于受贿性质,应以受贿论处。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五笔事实的定性问题。经查,上诉人于小明于2010年6月接受青海省兴海县水电站莫多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饶某甲所送内存10万元人民币的卡一张,于小明收款后没有退还当事人。省发改委于2012年8月下达通过了《关于印发党村水电站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意见的通知》。于小明虽未审签,但饶某甲送款的目的是为自己谋取利益且与于小明身份职权确有关联。同时在原判认定的第六笔事实中,经查,2009年9月,上诉人于小明收受湟中县新华联燃气公司经理苟某甲的银行卡1张,内存人民币2万元。事后未退还该款。上诉人于小明于2009年6月18日审核签发《关于商请在涩宁兰输气管道复线青海省境内补充预留门站供气的函》。省发改委于2009年6月19日向省中石油公司发出上述文件。据此,苟某甲给于小明送2万元现金目的出于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于小明也有此职权便利条件。上述两起事实中于小明对请托人所谋取的利益可能并未实现,但是否实现他人请托的利益并不影响该两起事实的成立及定性的认定,均应以受贿罪认定。关于原判认定上诉人于小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及量刑问题。经查,其上诉理由中所称出售房屋的收入22.66万元差价款未从该罪认定的数额中扣减问题,该笔差价款不论作为其家庭收入还是作为犯罪所得均应从其家庭财产及各种支出的总额9692421.26元中予以扣减,对此原判已经认定,如在二审时再次扣减,则属于重复计算,属认定事实明显不当。该罪的法定刑在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4年,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于小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553865.42元、8100美元(折合人民币49894.38元),共计人民币603759.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上诉人于小明对人民币3444115.05元、7453美元、880英镑、2000欧元巨额财产无法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应予数罪并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罪正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小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青海省海东市人民检察院有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出庭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平审判员 葛 新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才 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