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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执1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韩超、陈其柳与李洪俊、赵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超,陈其柳,李洪俊,赵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1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超,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陈其柳,女,1991年12月19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执行人:李洪俊,男,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仁怀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赵丽,女,198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申请执行人韩超、陈其柳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黔030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由被执行人李洪俊、赵丽支付货款64000元,并承担利息,被执行李洪俊、赵丽承担案件受理费1060元、执行费860元,保全费97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已将李洪俊、赵丽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李洪俊、赵丽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已对李洪俊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赵丽作出了还款承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本院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并征询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完毕条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已发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黔030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厚羿审 判 员 卢 松审 判 员 梁仕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恒霁书 记 员 陈 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