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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程玉兰与李璐璐、宋先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兰,李璐璐,宋先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2民初326号原告:程玉兰,女,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井伟刚,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凡文(系原告程玉兰之夫),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李璐璐,女,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宋先景,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宇,(系被告宋先景之夫),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267108993E,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金宇路北科苑路西。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云浩,该公司员工,住。原告程玉兰诉被告李璐璐、宋先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文、井伟刚,被告李璐璐,被告宋先景的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玉兰诉称,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璐璐驾驶鲁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7省道梁山县金泊园市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璐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请求数额为269968.88元被告李璐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是借用被告宋先景的车辆,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先景辩称,被告李璐璐系其车辆借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同意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基础上,且核实被告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合法有效后,如涉案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责任且不存在免赔情形,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范围、数额及依据问题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后果及责任划分,被告李璐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其主体资格。3、鲁H×××××号轿车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在梁山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检查、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214.63元;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7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腰椎骨折术后运动障碍,日常活动需轮椅及陪人辅助,住院102天,支出住院费用66610.03元,门诊费用1105元;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的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复查费用130元,诊断原告为运动障碍。5、残疾辅助器具发票4张,证明原告支出购买腰带、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747元。6、梁山县三利摩托车配件批发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门市部工作,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3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7、原告户口本、张凡文房产证、张凡文身份证复印件、张振连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山东公用集团梁山水务有限公司和梁山县公安局南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张凡文、张振连护理,张凡文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振连与原告为母子关系,张娟与原告是母女关系。8、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9、梁山县拙政自行车批发中心和梁山县独山汽车维修中心分别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自行车损失448元,支出施救费20元。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824元。11、(2014)淄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已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如仍从事有偿劳动获取一定劳动收入的仍需赔偿误工费等损失。12、证人王某、宋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证明原告自1997年起到出事故一直在其经营的梁山县三利摩托车配件批发门市部工作,主要负责会计、送货、看门市等多种劳务,月工资3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资扣发。证人宋某经营的梁山县皓阳化妆品中心和证人李某经营的飞腾打字复印社分别与原告上班的门市部为间隔及隔壁邻居,与原告熟悉,知道原告在摩托车配件批发门市部已工作十多年的事实及其在班上所干的送货、会计工作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综合质证意见:对残疾器具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明系手写,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关的银行流水佐证,不予支持。户籍证明能证明原告与张振连和张娟的母子、女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系有该二人护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病历记载原告存在下肢运动障碍及神经损伤,其后续是否需取出固定物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因取出内固定有导致其现在伤情加重的可能;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的自行车收据是购车发票,其自行车未报废,应以维修费用为依据。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姓名与地点与事实矛盾,请法院酌定。对(2014)淄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书作为一个判例,对本案无约束力,山东各地法院大多对超过退休年龄的误工费判决不予支持,且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全。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证人从事的业务经营不具有合法性,且证人李某与原告为近距离经营,所述的案件相关信息较为模糊,证人宋某相距较远,证明的情况则比较详细,不排除串供可能。除上述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璐璐、宋先景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李璐璐、宋先景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驾驶人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璐璐的驾驶资格和事故车辆的登记信息。经质证,原告程玉兰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璐璐、宋先景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划分,事故车辆的保险投保信息及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和花费情况,且被告对该几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门诊诊断证明书中有原告日常活动需轮椅及陪人辅助的记载,2017年4月9日的出院记录中有注意加强营养,注意加强看护,有人陪同下行走及半年内避免弯腰负重等记载内容,据此,原告出院后需人陪护的事实存在真实客观性,其主张的陪护期间可酌情支持3个月时间,护理费以当地护工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原告证据5,残疾器具发票一组,其中由济宁康福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和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发票,有原告姓名、有器械名称,计价款2213元,真实客观,属原告实际支出,予以采信,其他票据不能证明为原告支付及购买物品种类,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和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长期在他人经营的门市部务工劳动及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工资虽未在银行发放,但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真实可信,故对证据6、12,应予采信。原告证据7,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及其与护理人的亲属关系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需二人护理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10,证明的原告自行车损失事实属实,其虽系购车票据,可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支出票据,不能证明发票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原告该费用支出,客观属实,对其交通费,应酌情支持。原告证据11,虽系法院生效法律判决文书,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璐璐、宋先景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李璐璐驾驶鲁H×××××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37省道梁山县金泊园市场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璐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核相关的有效证据和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程玉兰的损失有:医疗费69059.6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5400元(3300元/30天×140天)、伤残赔偿金122443.20元(34012元/年×18年×20%)、住院期间护理费9597.90元(34012元/年÷365天×103天)、出院后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自行车损失费448元、施救费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3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原告程玉兰的损失为244361.76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璐璐驾驶鲁H×××××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本次事故对其所造成的合法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璐璐在借用被告宋先景的车辆时发生本次事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先景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然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关于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程玉兰虽已退休,但其仍长期从事适当的工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因事故受伤其工资停发收入减少,其主张的误工费用,应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关于不应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241761.76元。二、被告李璐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玉兰鉴定费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被告李璐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吉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