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永树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树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树,男,生于1972年3月1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谢蕊忆,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树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廖永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本院依法通知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廖永树提供辩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树及其辩护人谢蕊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凌晨0时许,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某某派出所民警张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带领辅警前往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万和村五组处理一起伤人案件,被害人张某在核实了基本情况后,将意图伤害他人的被告人廖永树带上警车,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廖永树拒不配合,并对被害人张某采取连续拳头击打头部、卡住脖子按倒在地、脚踹等方式暴力阻碍执法。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廖永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妨碍公务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庭审中,被告人廖永树辩称案发当天不知道张某系警察。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廖永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廖永树和刘某某发生斗殴,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杨家派出所民警张某(男,32岁,本案被害人)接警后,带领辅警前往绵阳市涪城区杨家镇万和村五组处置,张某在核实了基本情况后,将被告人廖永树带上警车准备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廖永树拒不配合,并试图离开警车,张某予以阻止时,被告人廖永树随后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部、并卡住张某脖子将张某按倒在地,后被现场群众和辅警控制。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廖永树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对本案妨碍公务行为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相、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任某某、尤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廖永树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树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永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永树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永树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永树所提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廖永树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永树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惩罚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永树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葛顺华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