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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温天河与严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天河,严深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4951号原告:温天河,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系原告温天河妻子。被告:严深龙,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温天河与被告严深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天河的委托代理人刘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深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天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深龙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到期未还利息(按银行借贷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因在唐江开饭店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温天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温天河、被告严深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严深龙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严深龙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严深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温天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一年,从2015年7月1日到2016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严深龙向原告温天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具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的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从2016年7月2日起依法偿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深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深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温天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严深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人民陪审员  郑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