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胡贵生、吴小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贵生,吴小春,周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胡贵生,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云梦县。被执行人吴小春,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华下路195号新大陆城市。被执行人周萍平,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胡贵生依据本院作出的(2009)汉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小春、周萍平支付欠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54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承担执行费(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本院已依法受理胡贵生的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小春、周萍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贵生与被执行人吴小春、周萍平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鉴于申请执行人已自愿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09)汉民一初字第2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邓 军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