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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26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6016号原告:吴某某,女,200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原告母亲),住同原告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智(系原告舅舅),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范希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一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系母女关系。2016年7月7日,任某某应原告要求,网购了两张上海迪士尼乐园门票。同月10日,两人坐车到上海。同月11日上午8时许,两人经检票后,在经过环形弯道处,因下雨加上人多拥挤,原告仰面摔倒昏迷,呼吸骤停。经120急救,送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44,977.32元,其中乐园门票976元、医疗费1,691.32元、交通费5,760.50元、误工费1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照顾原告产生的)、营养费2,400元(40元每天,计算60天)、住宿费2,304元(8天)、诉讼费用2,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现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受伤是因游乐园内大理石地面太光滑,加之现场没有维护秩序的工作人员,使得安全保障措施未到位。且在原告被救治过程中以及双方协商赔偿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歧视原告、故意刁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等情形。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在上海迪士尼乐园门口张贴书面道歉(张贴时间不少于三个月)及上海电视台道歉(不少于三次)。被告辩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摔倒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牵手原告在奔跑时未尽到监护义务。事后,被告及时进行救助,事发地段路面符合标准,被告工作人员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无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共同持票进入被告经营的上海迪士尼乐园园区,在经过检票后的环形弯道处时,原告仰面摔倒受伤,遂送医院急诊救治,嗣后在原告返回浙江省后再次到医院进行医疗检查,共计产生医药费1,664.30元(含救护车费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所购的两张上海迪士尼乐园门票价款为976元,事发当天下雨,事发地面潮湿。且被告表示事发地段事发时的园区监控已经被覆盖,故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视频。上述事实,由乐园门票、医疗费发票、病历、报警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游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在经营过程中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合理限度内确保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避免因设施、管理、服务瑕疵而引发人身伤害。对原告摔伤的原因,原、被告各执一词,因被告未提供事发地段的园区监控视频,故本院难以查清,但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迪士尼园区摔伤属实,结合当时的天气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摔倒应与地面潮湿存在一定关联性。被告作为园区经营者,应当了解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与功能,应当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尤其在下雨天地面潮湿情况下,被告更应加强相关安全保障措施,尽可能消除地面潮湿所形成的安全隐患。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摔倒受伤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因其无法提供事发时的监控视频,且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而原告作为一个事发时年近13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外出消费娱乐过程中其自身以及同行的监护人都应负有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周围的环境全面细致的观察,采取合理的行为,以确保自身安全。本案中,原告及其同行监护人在经过环形过道时未尽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原告摔倒的主要原因,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综合考量原、被告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责任及原因力大小,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项目,对门票费976元,鉴于原告实际并未达成游玩的购票目的,且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系原告未达成购票目的的部分原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64.30元(含救护车费用);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5,760.50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因素,酌情支持400元;对住宿费及原告母亲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予以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伤残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主张依据,故亦不予支持;对本案诉讼费用,根据本院实际收取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道歉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912.0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23元、被告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负担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印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