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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杨海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刑初564号 公诉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被 告 人 杨海峰,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 指控事实 2016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海峰在银川市兴庆区通贵乡“麒麟”火锅店与被害人丁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告人杨海峰从其朋友马某的车后备箱里取出一把砍树桩的刀,在“麒麟”火锅店门口将丁某某砍伤,致丁某某左颞部头皮裂伤、左颞顶部颅骨外板骨折、左面部皮肤损伤、右前臂皮肤裂伤,经医院治疗,现头皮瘢痕形成,长度累计为10.5cm。经鉴定,丁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 辩解意见 被告人杨海峰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10月18日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杨海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丁某某的谅解。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杨海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海峰主动归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海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 判 决 被告人杨海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 审  判  员   曹 玮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李 超 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