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杜某与孙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1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鹏、张洪利,均系辽宁馨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1,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伟,系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某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XXX,并且其主要财产房屋及车辆均在沈阳市于洪区,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辖区法院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孙某1答辩称,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及户籍所在地均在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被继承人孙某2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并依照遗嘱继承所遗留的三处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继承人孙某2死亡时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XXX,但上诉人称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的房屋于2015年9月25日至今已出租,被继承人死亡时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XXX,上诉人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5年9月20日购买沈阳市于洪区XX的发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缴纳物业费的收据及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在沈阳市于洪区居住。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上诉人自称被继承人于2016年年初开始在沈阳市于洪区XXX居住,被继承人于2016年9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离开住所地未在沈阳市于洪区XXX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故无法认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为沈阳市于洪区。本案诉讼遗产为三处住房、车辆及银行存款,因三处房产未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现双方也无法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银行存款数额不明确,故主要遗产所在地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人选择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辖区法院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家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