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韩建永与单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永,单厚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119号原告:韩建永,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厚芳,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东光县。原告韩建永与被告单厚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单厚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7290元,违约金364.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3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被告共计拖欠货款7290元,双方约定支付饲料款的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和2016年5月25日,并且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须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按月利率1.5%追加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合同法》第130、159条、《担保法》第6条、第21条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单厚芳辩称,我没有用韩建永的料,我是同马勇智签的合同,我不对原告韩建永承担责任。保证单是马勇智开的,不是韩建永写的,上面没有韩建永的签字,我已经支付马勇智一多半款项,他给我打了收条,我要求和马勇智合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被告单厚芳在原告韩建永处购买价值为3200元的饲料一吨,2016年4月23日,被告单厚芳在原告韩建永处购买价值为2900元的饲料一吨及价值1190元的饲料10袋,并分别为原告出具署名单厚芳的“欠款归还保证单”两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25日,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须承担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同时按1.5%利率(月利率)追加利息。被告到期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认可欠条系自己所签,且明知其所签的“欠款归还保证单”的货主姓名为韩建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所诉的欠条系自己给马勇智出具,自己已给付马勇智一部分钱,不应归还原告韩建永的饲料款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现原告起诉,被告理应偿还原告饲料款7290元,原告要求违约金及按1.5%的月利率追加利息的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出具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法律规定:“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有相关证据支持,理应归还,并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厚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建永饲料款72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单厚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珍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