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大箐组、刘洪均等与晋齐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大箐组,刘洪均,晋齐志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21民初923号原告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大箐组,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法定代表人晋齐志,系该组组长。诉讼代表人晋加伦,系白腻村村主任。原告刘洪均,男,1968年9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晋齐志,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大箐组、刘洪均诉被告晋齐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选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大箐组诉讼代表人晋加伦、原告刘洪均、被告晋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在2009年12月22日前将本组的荒山荒地共43.09亩承包给原告刘洪均,原告刘洪均出资购买杜仲树若干株,又栽满荒山荒地,东至杨忠琴家地,西至营松组地界,南至朱洪兴家地,北至晋齐龙家地,当时由二原告共同决定:原告刘洪均占总股份的80%,大箐组的村民占20%股份,并申报给林权部门。2009年12月22日又水城县人民政府核准该印后,颁发林权证,该证承包期限到2052年4月12日。被告晋齐志在2011年9月1日,利用违法关系与当时的董地工业园区滥坝镇白腻村个别人乱定的公路临时货场八号地块,需征用原告在三年前办理了林权证的43.09亩土地中的东至杨忠琴家地11.11亩杜仲林地,由被告晋齐志以其名字丈量,被告得征地款276003元,由董地工业园区将11.11亩土地上的杜仲树挖毁,该征地款已被被告一次取走占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征用地补偿款276003元(其中原告大箐组占55203元,原告刘洪均占220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齐志辩称,被董地工业园区征用的土地是被告的承包地,不是原告林权证上的土地,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被征用的土地是原告林权证上面的土地。白腻村大箐组村民不是适格的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书,白腻村大箐组99户395人占林权的20%,刘洪均占林权的80%,因此占林权证20%的份额是白腻村全体村民,只有村委会才是适格的原告。并且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是在2011年9月就被董地工业园区征用,原告方2016年12月才向水城县尖山街道办反映,2017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得到的土地补偿费,不是原告方栽种的杜仲书补偿,而是原告自己的承包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均于2009年12月22日取得四至为东至杨忠琴家地,南至朱洪兴家地,西至营松组地界,北至晋齐龙家地的一份林权证,证书号为水府林证字(2009)第060100017号。该份林权证上注记承包人刘洪均占80%,大箐组99户395人共占20%承包山。2011年9月1日,董地工业园区为修建公路临时料场8号地块征用了位于滥××白××村××组××土地10.11亩。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到争议所在地进行现场勘验,董地工业园区所征用的土地位于原告刘洪均承包的林地与被告承包的小地名为龙家旮旯的土地之间。被告所承包的小地名为龙家旮旯的土地四至为东抵坝,西南北抵岩。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林权证、丈量表信访告知书、争议地照片、视频、尖山乡白腻村杜仲基地实施方案以及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丈量亩表和本院依职权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土地被征用后的赔偿发生争议,即双方认为被征用土地为自己所承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洪均提交了林权证,被告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其中二原告提交的林权证上所载明的四至界限为东至杨忠琴家地,南至朱洪兴家地,西至营松组地界,北至晋齐龙家地,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证上的小地名为龙家旮旯的土地四至为东抵坝,西南北抵岩。后经本院现场勘验,该争议土地位于原告承包林地与被告承包土地交界处,属于交叉地界,根据双方所提供凭证的四至界限无法确认具体的承包人是谁,该争议土地的权属不明,应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大箐组、刘洪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退回给二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选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付秀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