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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冯万银与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万银,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3237号原告:冯万银,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凡,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壮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美,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万银与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万银的委托代理人肖凡、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壮友、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心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29.8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09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241,1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用具费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前述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徐彬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天通庵路宝山路路口处,与驾驶非机动车途经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徐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冯万银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就诊病历及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及清单、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为证。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员徐彬系本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的具体赔偿金额意见与被告���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非保险部分的费用同意由自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强生公司曾为原告垫付4万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强生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为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确于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双方未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故在处理商业三者险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对于各项费用赔偿的具体意见如下:1、衣物损:酌情赔偿原告200元;2、鉴定费、律师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承担。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23时3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徐彬驾驶车牌号为沪GUXX**的机动车行驶至本市天通庵路宝山路路口处,与驾驶非机动车途经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徐彬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驾驶员徐彬系被告强生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沪GUXX**)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率为15%。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入上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2016年10月6日,冯万银因“右腕、左膝部车祸伤肿痛,活动障碍半小时”急诊入院。查体:右前臂肿胀,右手指皮肤感觉正常,手指活动可,活动时疼痛剧烈,末梢循环良好。X线片示:右桡骨远端骨折。10月8日行右侧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切口换药、患肢抬高等对症处理。胸部CT示:右侧第4-6肋、左侧第3-6肋骨骨折,未见明显移位。2016年10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桡骨远端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高血压病。2017年3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冯万银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侧第3-6肋、左侧第3-7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其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冯万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42,92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6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4,09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241,15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残疾用具费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强生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现金4万元,并同意对该4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驾驶员徐彬系被告强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鉴于本案肇事机动车已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率后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非���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自行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原告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原、被告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的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不悖,本院照准。被告强生公司曾为此次事故垫付4万元,原告亦认可,在本案中本院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万银护理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万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二期),合计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冯万银衣物损人民币2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万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合计人民币85,000元;五、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冯万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期、二期)、护理费(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人民币68,953.9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万元,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8,95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4.8元,减半收取2,717.4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