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5执1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治帮、杨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何治帮,杨雪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5执1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徐良。被执行人何治帮。被执行人杨雪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何治帮、杨雪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3603元及利息,执行费854元。执行中查明,本院在诉讼中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治帮、杨雪辉名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房屋,因其他权利人在上述房屋上设有大额抵押权,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另本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治帮名下的汽车及被执行人杨雪辉名下的汽车,但上述车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钱 涛执行员 王 浩执行员 吕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