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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华仁、何利君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华仁,何利君,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247号原告:袁华仁,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何利君,女,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系原告袁华仁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女,生于1997年11月19日,汉族,学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二原告之女。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华仁、何利君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房地产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华仁、何利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英、袁瑗、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华仁、何利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履行还房、门市义务,并支付违约金50000。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房义务。故起诉要求实现诉请。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辩称,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无效,其余属实,同意按合法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氏房地产公司因开发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需拆迁原告住房和使用原告承包经营的承包地,2013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自愿拆迁其自有住房600平方米,被告同时使用原告院坝及及承包土地,面积为112平方米。双方约定原告的住房、院坝和土地面积总共折合还房面积680平方米,由原告自行选门市两个、住房三套,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7年3月17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还原告门市的位置;2017年4月20日,原、被告重新约定还原告住房具体位置为: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99.34平方米,3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115.53平方米,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109.93平方米,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95.7平方米,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108.19平方米,另选门市面积约151.31平方米。同时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单位取得“金银湾.生态名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总建筑面积52571平方米。批准楼层均为33层,1号楼已建26层,3号楼主体���完工,2号楼基础已建,楼房主体正在建修。还查明:2010年12月30日和2013年5月24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两份成交确认书,被告单位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竟得2010-2-8地块和2013-2-5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两宗土地面积8670平方米。2011年3月9日,被告单位与通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的土地宗地外达到“三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中涉及拆迁房屋内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作为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至今无法���付房屋,被告应当承当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同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中有涉及被告使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规定。原告享有经营权的集体土地在国家征收时,应当由国家给予其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而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再未给原告调整土地,而被告单位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系非净地出让,在其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与原告协商了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及青苗补偿费等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被告同意将原告应当享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于购买被告开发的房产,并签订了协议,故涉及土地补偿协议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单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和门市,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原告还主张临时安置补助费,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未予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袁华仁、��利君与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使用权协议》有效。二、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原告袁华仁、何利君交付由其开发的位于通江县诺江镇“金银湾生态名苑”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99.34平方米,3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115.53平方米,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109.93平方米,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95.7平方米,1幢1单元**楼*号,建筑面积约108.19平方米,同时交付门市面积约151.31平方米。房屋及门市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实测面积为准,超差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据实结算找补。三、被告四川省姚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及门市的同时向原告袁华仁、何利君支付违约金5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忠全人民陪审员  任 斌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苟 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