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80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季建平,吴志春,王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80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6968-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45号沙湖创投中心1座B区2层。法定代表人:盛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斌,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执行人:华琨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467572-2,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2801室。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被执行人: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198559-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吴志春。被执行人: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930161-4,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668号(开发区管委会四楼408室)。法定代表人:殷春。被执行人: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490913-4,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季建平。被执行人:魏良,男,1975年4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陶洁,女,1975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季建平,男,1954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执行人:吴志春,男,196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王培芳,女,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申请执行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季建平、吴志春、王培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9114807.18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季建平、吴志春、王培芬对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季建平、吴志春、王培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季建平、吴志春、王培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124248元;四、如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一层商业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0021293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分别在800万元、2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473元,由被告苏州新苏天地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琨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菏泽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魏良、陶洁、季建平、吴志春、王培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融创科技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被执行人魏良名下有位于苏州市桐芳巷36号房地产一套(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市区字第××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二十三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无处置权。2、被执行人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负一层商业、一层商业、二层商业、三层商业、四层商业、五层商业房地产六套,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了对苏州市大元置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已告知申请人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3、被执行人吴志春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聚元街529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543号409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543号410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543号411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531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533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相城字第××号)房地产六套,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大额债权,且均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七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日),无处置权。4、被执行人吴志春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丘狮山新苑3号商场102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虎丘字第××号)、105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虎丘字第××号)、201室(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虎丘字第××号)的房地产三套,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案外人抵押大额债权,且均为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二十四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无处置权。5、被执行人王培芬、吴志春名下有位于苏州市虎丘区锦华苑锦邦楼6C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虎丘字第××号),狮山新苑3号商场215号(所有权证号:苏房权证虎丘字第××号)的房地产二套,均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为第二十三顺位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无处置权。6、被执行人苏州市新苏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魏良名下有车牌号苏E×××××汽车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均予以轮候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均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9320528.1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超代理审判员 陈谚代理审判员 殷明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