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宝吉诉被告李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宝吉,李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民初705号原告:石宝吉,女,193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鲤溪镇骆家园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礼(系原告之子),住宁远县鲤溪镇骆家园村*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凌,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能阳,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湾井镇下灌村**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仪凤路*号。负责人:胡国雁。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分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石宝吉诉被告李能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礼、欧阳凌,被告李能阳、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昌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宝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理、住院伙食、营养、交通、司法鉴定、伤残、精神损害费等费用6万元人民币,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李能阳驾驶湘M896**中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湾井镇下灌村驶往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停车场方向,行至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停车场入口路段时,将路边的行人石宝吉撞倒在地,造成石宝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能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宝吉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6000余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10级伤残,后期医疗、医技费评估为3000元。经查,被告驾驶的湘M89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未得到赔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能阳承认原告石宝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过高,且已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承认原告石宝吉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且营养费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后期治疗费现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精神损失金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李能阳驾驶湘M896**中型普通客车从宁远县湾井镇下灌村驶往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停车场方向,行至宁远县舜陵镇水市路停车场入口路段时,将路边的原告石宝吉撞倒在地,造成原告石宝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能阳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宝吉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36115.2元,其中被告李能阳为原告石宝吉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一、石宝吉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其后期医疗,医技等费评估为叁千元左右,医疗时限为18周。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李能阳驾驶的湘M896**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0时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石宝吉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5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进行赔偿。本案中,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石宝吉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36115.2元;2、后续医疗、医技等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4、营养费,根据医院医嘱及原告伤残,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00元;5、伤残赔偿金11930元/年×5年×10%=5965元;6、护理费31191元/年÷365天/年×30天=256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就医是事实,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本院确认交通费为300元;9、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56443.2元。按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宝吉238**元(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1382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赔偿的损失31115.2元由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李能阳予以赔偿。被告李能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用35000元,超过部分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财保宁远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理由于合同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石宝吉的其它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吉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238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宝吉经济损失31115.2元;以上两项合计54943.2元;二、由被告李能阳赔偿原告石宝吉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能阳已给付原告石宝吉350**元,其多付的33500元待本案执行时由原告石宝吉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石宝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减半收取计612元,由原告石宝吉负担25元,由被告李能阳负担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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