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唐凤林与柴正英、肖永贵、卢中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凤林,柴正英,肖永贵,卢中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民终7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林,男,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女,汉族,1982年4月17日出生,四川省邻水县人。系上诉人唐凤林幺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正英,女,汉族,1950年8月9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审被告:肖永贵,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卢中莉,女,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农村居民,四川省武胜县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城南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0913512-1。负责人:曾继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峰,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凤林因与被上诉人柴正英、原审被告肖永贵、卢中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2民初2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蓓蕾、被上诉人柴正英、原审被告肖永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原审被告卢中莉、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负责人曾继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凤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重新进行责任划分,改判肖永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唐凤林负次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肖永贵无证驾驶无刹车的超标电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唐凤林驾驶的车辆不应认定为占道行驶,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柴正英擅自转院到重庆治疗系扩大医疗损失的行为,应对该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柴正英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肖永贵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卢中莉未发表答辩意见。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柴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凤林、肖永贵、卢中莉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8694.48元,由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7时10分许,唐凤林驾驶川XC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由武胜县沿口镇出发往三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鸣钟乡高坡村3组龚远明住房外一急弯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肖永贵驾驶搭乘柴正英的川XA4XX**号苏杰牌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肖永贵、柴正英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唐凤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主要责任;肖永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三款:“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负次要责任;柴正英无责任。事发当日,柴正英被送入重庆长城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桡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额部挫裂伤;4.左侧第4-6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1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全休一月后复诊决定是否续假。2016年7月8日、8月15日,柴正英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复诊,均建议续休一月。截止到一审辩论终结时,柴正英共产生医疗费34241.98元。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已向柴正英和肖永贵垫支11万元。2016年9月14日,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柴正英委托作出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柴正英右前臂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评估为1.2万元;3、护理期为80日。柴正英支付了本次鉴定费2400元。唐凤林系卢中莉的丈夫,其持有有效的动车驾驶证。川XC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车主为卢中莉,持有合法的行驶证,该车在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9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伤者柴正英与肖永贵系夫妻关系,肖永贵自愿放弃交强险的优先赔付权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支付柴正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剩余部分才由肖永贵享用。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唐凤林与肖永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正英受伤,唐凤林对武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该份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认定书认定的此次事故由当事人唐凤林负主要责任、肖永贵负次要责任,柴正英无责任,以此确定唐凤林与肖永贵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2。川XCXX**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在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凤林与肖永贵按责任比例承担。卢中莉与唐凤林系夫妻关系,卢中莉所有的川XCXX**号车有合法的行驶证,唐凤林持有合法有效的动车驾驶证,卢中莉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柴正英提供的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经柴正英委托作出的广世司鉴[2016]临鉴字第12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对柴正英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期作出了鉴定结论,经告知后唐凤林等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对柴正英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作如下认定:(1)柴正英主张医疗费34241.98元,有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账页、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认定。(2)柴正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其主张标准过高,病历显示住院为11天,依法认定为550元(50元/天×11天)。(3)柴正英主张的营养费600元(50元/天×12天),其主张标准过高,病历显示住院为11天,依法认定为220元(20元/天×11天)。(4)柴正英主张的误工费10010元(91元/天×110天),其主张的误工天数符合法律规定,其年满65周岁,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减半计算,依法认定误工费为5005元(91元/天×110天÷2)。(5)柴正英主张的护理费8372元(91元/天×92天),其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天数为80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依法认定护理费为7280元(91元/天×80天)。(6)柴正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370.5元(10247元/年×15年×10%),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7)柴正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依法认定为2500元。(8)柴正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根据柴正英的伤情、治疗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这两笔费用为500元。(9)柴正英主张的续医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10)柴正英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依法予以认定。综上,依法认定柴正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次内的费用为47011.98元(含医疗费342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为220元、续医费1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次内的费用为30655.5元(含误工费5005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53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费用共计80067.48元。柴正英的合理损失由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655.5元,医疗费用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1万元的部分37011.98元(47011.98元-1万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唐凤林按责任比例赔偿31529.58元[(37011.98元+2400元)×80%]、肖永贵赔偿7882.4元[(37011.98元+2400元)×20%]。肖永贵与柴正英系夫妻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也是伤者之一,其自愿放弃分配交强险份额比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垫付费用中优先支付柴正英的各项赔偿费用,人民财保广安分公司支付柴正英、肖永贵费用共计11万元,视为已对柴正英支付本案应承担的赔偿费用40655.5元后,剩余69344.5元视为对肖永贵的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唐凤林支付柴正英各项赔偿费用31529.58元;二、肖永贵支付柴正英各项赔偿费用7882.4元;三、驳回柴正英对卢中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柴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017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唐凤林负担800元,肖永贵负担209元。(柴正英已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唐凤林、肖永贵一并支付给柴正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唐凤林虽对县级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书面申请复核,也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县级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由唐凤林负主要责任、肖永贵负次要责任、柴正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根据交通事故各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唐凤林与肖永贵的责任比例为8:2,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对唐凤林提出的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永贵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唐凤林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柴正英有擅自扩大医疗而导致不应有的损失的事实,因此,对唐凤林提出的柴正英应对该扩大医疗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唐凤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17元,由唐凤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斯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