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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15号原告张某1,男,193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五保户,早年在本村分配一处荒地,南北6米、东西15米。因原告常年不在家,被告在原告的荒地种植树木。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其荒地,但被告拒不返还。被告张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有一叔父张某3是单身汉,张某3有一处宅基地东西长15.3米、南北宽6.5米。因张某3系单身,没有子女,生活不能自理。当时经张留群及村干部共同协商,由其负责照顾张某3,张某3的全部家产由其继承,宅基地由其代为管理。张某3于1995年4月病故,其按农村习俗将张某3埋葬,承担了全部费用,并按约定将张某3的宅基地管理至今,并于2000年在该宅基上栽上杨树至今。原告的宅基与张某3相邻,但其经1983年“双调”,该地已全部调给张某3,张某3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上明确是张某3的宅基,长和宽、四至清楚。原告要求返还,事实不足,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在和店乡××村民委员会××组有荒地一处,该地东西长15米、南北宽6米;张某3有宅基一处,其宅基东西长15.3米、南北宽6.5米;两人相邻,原告张某1居南、张某3居北。张某3系单身,于1995年4月病故,由被告张某2埋葬,并承担了其后事的全部费用,其宅基由被告张某2代为管理,并在宅基上栽上杨树至今。经原、被告所在村委调解未果,原告张某1以被告张某2拒不返还其宅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张某2在原告张某1的荒地上栽有杨树四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和店乡小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二张、被告提供的和店乡小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某3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复印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及张某3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上予以证实,原告张某1的荒地并未与张某3的宅基合并为一处,被告张某2在原告的荒地上栽种树林,侵犯了原告的对其荒地的管理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2返还土地并清除树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栽种在原告荒地上的四棵杨树清除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张某1。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该款原告依法予以免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100元交付至上蔡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杨 偏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馨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