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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91年1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李超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银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原系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腾龙苑50幢乙单元1101室的承租人,其在租赁房屋期间私自配制并非法获取了该房屋及房间门钥匙,退租时并未将钥匙归还出租人。2017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超趁无人之际,利用上述钥匙进入该房屋左手边第三个房间内,窃得被害人王某2、朱某的人民币3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超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王某2、朱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超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保证金,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小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