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天华、郭新亚等���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华,郭新亚,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858号原告:吴天华,女,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郭新亚,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法定代表人:方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辉,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万荣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吴天华、郭新亚与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天华、郭新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天华、郭新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0067.50元的50%,即32003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5460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99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40067.50元);2、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时05分许,原告的儿子吴某驾驶雅迪牌摩托车,由湖北省武穴市江北一级公路田镇往武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刊江龙里村黑皮凹路段时,撞上路上的石头后���地,当场死亡。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过现场查验,于2017年3月9日作出“鄂公交认【2017】第00098号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以上事实作出了认定。认定书同时还认定该事故路段系正在施工的江北一级公路,施工路段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经调查得知,该路段系“湖北省黄冈市蕲州至刘佐一级公路扩建工程”,2013年12月30日,武穴市县乡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中交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工程由被告中交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的规定进行安全生产,对于正在修建的道路,应在施工路段上设置禁止通行的障碍和在危险地方设置警示标志,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但由于被告安全生产意识不强,甚至完全忽视了安全防护,施工路段不但坑凹不平,而且到处都是各种大小的石块,却不设路障和警示标志,从而造成了吴某的死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中交公司已经尽到了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受害人未戴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其不具备安全上路的条件。2、中交公司从三年前就已经在该处扩建公路,受害人为当地居民,其对该条道路的路况应十分了解,仍在施工路段行驶导致事故发生。3、田镇通往武穴一路上都有警示牌和围挡措施,且周围有一条路,盘武路可以通往武穴,但是受害人为图方便快捷,无视标示标牌,强行闯过围挡,在施工道路上行驶。二、事发路段为将近三百米的土路,夹在已经修好的两段公路中间,该路段由于设计变更,不归中交公司修建。三、原告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计算错误,应以受害人的基本情况而定,而不是以被抚养人的情况而定。四、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照片,该照片未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足以证明被告中交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对事故现场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证据二照片和设计变更图,被告中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的路段K42+825到K43+100,原来是其公司承包的,后来变更了,不是其公司承包,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2时05分许,吴某驾驶无号牌照雅迪牌轻便摩托车,由武穴市江北一级公路田镇往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刊江龙里村黑皮凹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在路边的石头上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地段路面由中交公司修建。事故发生时,该段路面未完工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尚未交付使用。2017年3月9日,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7】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未戴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雅迪牌轻便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此次事故为单方交通事故。另查明,吴天华与郭新亚于1981年12月7日结婚,1982年12月16日生育吴某,1986年1月16日生育吴丽霞。吴某生前系农业户口,吴天华系自理粮户口,郭新亚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被告中交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本次事故造成吴某死亡,被告中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在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能做到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其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综合分析,由受害人吴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中交公司承担40%的责任;二、事故发生时,吴天华年满61周岁,应计算19年的生活费,郭新亚年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的生活费。受害人吴某应承担吴天华的生活费为190380元(20040元/年×19年÷2),应承担郭新亚的生活费为109380元(10938元/年×20年÷2)。死亡赔偿金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为554260元。本次事故致吴某死亡,给原告吴天华、郭新亚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吴天华、郭新亚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金554260元、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2)、合计579967.50元。被告中交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吴天华、郭新亚231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由被告中交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天华、郭新亚251987元;二、驳回原告吴天华、郭新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81元,原告吴天华、郭新亚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清强审判员 夏进谷审判员 范胜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昭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