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590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与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590号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昌溪桥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0353907XB。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八鲤路3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49550X。法定代表人:廖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宜兴市丰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与被告南宁金浪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浪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789325元及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浪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丰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利息部分的主张,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金浪公司有着多年业务往来,其公司为金浪公司供给产品。在履行过程中,金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时有拖欠。2015年8月21日,其公司向金浪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金浪公司尚欠货款789325元,金浪公司核对后盖章确认。其后近两年时间,其公司多次催要,金浪公司未能支付。为此,其公司诉至法院。被告金浪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丰泽公司常年为金浪公司供应化工产品。2015年8月21日,丰泽公司向金浪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金浪公司尚欠丰泽公司货款789325元。金浪公司核对后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其后,金浪公司未能付款。本院认为,丰泽公司与金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金浪公司经对账确认结欠丰泽公司货款789325元,其后一直未能付款,责任在金浪公司,应当立即向丰泽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丰泽公司主张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金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泽公司货款7893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0元,由金浪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丰泽公司垫付,金浪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丰泽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江周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