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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绥滨县农村信用联社与杨永岐、杨永胜、张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农村信用联社,杨永岐,杨永胜,张立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235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候真,男,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该社清欠大队队长。被告:杨永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住绥滨县绥滨镇。被告:杨永胜,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住绥滨县。被告:张立国,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绥滨县。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永岐、杨永胜、张立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春、被告杨永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胜、张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滨县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300.00元和利息89,827.82元,本息合计180,127.82元;2.要求被告杨永胜、张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永岐于2012年1月10日在我单位下属营业部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水稻种子,现下欠借款本金90,300.00元和利息89,827.82元。借款时与杨永胜、张立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永岐于2012年1月10日在原告下属营业部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90,300.00元和利息89,827.82元,本息合计180,127.82元。借款时,被告杨永岐与被告杨永胜、张立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永岐、杨永胜、张立国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杨永岐、杨永胜、张立国就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被告杨永胜、张立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永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永胜、张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300.00元、利息89,827.82元,本息合计180,127.82元。被告杨永胜、张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08元,由被告杨永岐负担,被告杨永胜、张立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庆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