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魏民与孙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民,孙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847号原告魏民,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被告孙玉东,男,1984年11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原告魏民与被告孙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民诉称,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玉东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有原告的陈述,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均表示无异议)。虽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无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民借款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玉东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