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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战祥涛、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宋子群,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战祥涛,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某。法定代理人:战祥涛(系战某之父),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延翠,女,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以上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群,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招贤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29613A。法定代表人:张运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859099290。诉讼代表人:宋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宋子群、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招贤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祥涛、战某、邹延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宋子群赔偿的459089.83元由雇佣宋子群从事宣传工作的招贤镇政府承担,宋子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子群、招贤镇政府、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宋子群与招贤镇政府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宋子群进行的计生宣传工作注重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和提供的劳务,不是单纯向招贤镇政府交付工作成果。招贤镇政府为宋子群划定工作区域、限制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工作报酬,宋子群受招贤镇政府的管理、监督。宋子群为招贤镇政府进行计生宣传工作长达四五年之久,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宋子群与招贤镇政府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子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战祥涛、战某、邹延翠、招贤镇政府、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划分责任错误,宋子群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应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1.事故发生时宋子群驾驶车辆正在进行宣传,车速很慢,而战祥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极快,且未刹车,因此撞到了宋子群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室后侧,所以是战祥涛观察不周、措施不力,而不是宋子群。2.宋子群行驶的道路划有路标线,应为主路。战祥涛行驶的道路没有路标线,应为辅路。根据辅路车应让主路车先行的原则,宋子群未占道行驶。且宋子群已行驶至十字路口东,战祥涛是向北行驶,不存在让行的情形。3.事故发生后宋子群未弃车逃逸。4.事故发生时战祥涛满身酒气。二、事故发生时宋子群受雇于招贤镇政府从事计生宣传工作,事故损失应先由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由招贤镇政府赔偿。三、战某居住在农村,一审按城镇标准判决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招贤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招贤镇政府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审中招贤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与招贤镇政府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宋子群之子宋宜源,承揽报酬全部由宋宜源支取,宋宜源又雇佣其父亲宋子群开车。因此宋子群驾驶资质的审查应由宋宜源负责,与招贤镇政府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招贤镇政府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承揽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一审判决招贤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错误。渤海财险日照公司针对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宋子群、招贤镇政府的上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战祥涛、战某、邹延翠针对宋子群、招贤镇政府的上诉辩称,对宋子群第二项上诉理由中要求招贤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予以认可,其他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宋子群针对战祥涛、战某、邹延翠、招贤镇政府的上诉辩称,同上诉意见。招贤镇政府针对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宋子群的上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招贤镇政府雇佣的是宋子群之子宋宜源,与宋子群无关系。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宋子群、招贤镇政府、渤海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医疗费536元,丧葬费29098.50元(58197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31545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880元(80元/天×6天×6人),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72元[战某:16857元(19854元/年×17年÷2人)+邹延翠:188613元(19854元/年×19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计主张805920元;2.诉讼费用由宋子群、招贤镇政府、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承担。一审中,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向法庭提供了视频资料一份,称视频资料录于计生办工作人员和党委办公室工作人员,证明案发时宋子群系由招贤镇政府雇用从事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宋子群请求证人葛某、廖某、宋某出庭作证。证人葛某证实:葛某是桑园的,宋子群是招贤的,张贤有是峤山的,三人一组搞计划生育宣传已经有三四年了。这次先在莒县县城宣传2天,又去三乡镇(招贤、桑园、峤山)各一天,到第二轮宣传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当时我们三人(宋子群、葛平良、张贤有)一起在招贤党委食堂吃完饭出来大约中午12点半左右,我们三人一起去搞宣传,我跟在宋子群后面,当时我离宋子群有百来米的距离,事故发生时我没有看到,但我听到了,然后我就赶到事故现场,宋子群打电话报了警,叫了救护车,大约十几分钟后救护车先赶到了现场,隔了大约几分钟后警车也到了现场。后来救护车将伤者带走,交警部门勘查完现场后,我与峤山的张贤有就离开了现场,当时宋子群还在现场。从事故发生后到救护车、警车到现场再到救护车、警车离开,宋子群及其车辆均没有离开过现场。证人廖某、宋某证实从救护车、警车到现场再到救护车、警车离开,宋子群及其车辆均没有离开过现场。招贤镇政府为证实其与宋宜源而非宋子群存在租赁关系,提交付款凭证六份,该凭证中载明付款项目为车辆租赁费,支款人签名为宋宜源。对此宋子群称,其侄子在信用社有贷款未还上,其是担保人,怕该款被信用社截留,所以让其子宋宜源代为办理支款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宋子群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招贤镇消防队东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战祥涛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战祥涛受伤、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艳艳(女,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北小庄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子群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未按规定让行,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相比战祥涛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宋子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战祥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艳无事故责任。宋子群对该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本案已提起诉讼为由,未予受理。战祥涛系死者王艳艳之夫,战某系死者王艳艳之女,邹延翠系死者王艳艳之母。邹延翠共有子女二人。王艳艳伤后到莒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战祥涛、战某、邹延翠支付医疗费536元。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宋子群所有,该车辆在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1371103302015002316。一审法院认为,宋子群驾驶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与战祥涛驾驶的鲁L×××××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艳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宋子群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渤海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应首先在其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战祥涛、战某、邹延翠的损失。宋子群使用自己的车辆为招贤镇政府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招贤镇政府支付报酬,属承揽合同关系。宋子群作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因此,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宋子群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但招贤镇政府对宋子群的驾驶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以宋子群承担50%、招贤镇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但战祥涛、战某、邹延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可酌定为10000元的7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5人次;丧葬费标准应为28635元;邹延翠居住在城镇,战某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其他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渤海财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医疗费536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宋子群赔偿战祥涛、战某、邹延翠丧葬费14317.50元(28635元×50%),死亡赔偿金260450元[(31545元/年×20年-110000元)×5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6.33元(51.51元/天×15人次×50%),交通费250元(500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000元×50%),被扶养人生活费178686元[战某84379.50元[(19854元/年×17年÷2人)×50%]+邹延翠94306.50元[(19854元/年×19年÷2人)×50%],共计459089.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招贤镇政府赔偿战祥涛、战某、邹延翠丧葬费5727元(28635元×20%),死亡赔偿金104180元[(31545元/年×20年-110000元)×2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3元(51.51元/天×15人次×20%),交通费100元(500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000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71474.40元[战某33751.80元[(19854元/年×17年÷2人)×20%]+邹延翠37722.60元[(19854元/年×19年÷2人)×20%],共计18363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9元,由战祥涛、战某、邹延翠负担628元,渤海财险日照公司负担1627元,宋子群负担6755元,招贤镇政府负担284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宋子群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与战祥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王艳艳经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宋子群虽对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因此,一审认定宋子群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证人葛某的证言及宋子群、招贤镇政府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宋子群驾驶自己的车辆为招贤镇政府进行固定期限的计划生育宣传工作,费用定期结算的事实。从合同履行方式来看,宋子群自行提供车辆设备及驾车人员,按照招贤镇政府提供的路线进行宣传,招贤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并非全程跟随,因而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提供劳务作业的雇佣关系,而系承揽关系。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宋子群关于宋子群与招贤镇政府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仅宋子群之子宋宜源在租赁费付款凭证支款人处的签名不足以证实招贤镇政府关于系宋宜源承揽了其计生宣传工作,后又雇佣宋子群开车的主张,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招贤镇政府对宋子群的驾驶资质未尽到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依据宋子群、招贤镇政府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战祥涛、战某、邹延翠一审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日照街道北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战某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一直在日照街道北小庄村居住,一审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战祥涛、战某、邹延翠、宋子群、招贤镇政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7.26元,由上诉人战祥涛、战某、邹延翠负担7109元,上诉人宋子群负担774元,上诉人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负担284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杨荣国审判员  王林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俊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