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49号原告:王某,女,193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陈某1,男,1955年5月3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陈某2,男,1947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系陈某2的弟弟。被告:陈某3,男,195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陈某4,女,1964年6月23日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被告:陈某5,女,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系陈某5的妹妹。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陈某1、陈某4及陈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5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陈凤岐2000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陈凤岐共同生活了16年,感情一直很好。陈凤岐84岁时患上脑血栓,生活不能自理,每年得住上几次医院,都是原告悉心照料,陈凤岐很高兴。在2014年至2016年,原告由于年龄大了,力不从心,只好雇了两位男保姆对陈凤岐整天护理。陈凤岐虽然身体不好,但头脑特别清楚,所以立下遗嘱,在其去世后,其名下房屋和抚恤金等均由原告继承。陈凤岐于2016年4月8日去世,由于继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继承抚恤金155576.00元,继承陈凤岐名下房产50%的份额,由被告补偿原告70000.00元,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陈某2、陈某1辩称,原告所出示的遗嘱不是合法的遗嘱,因为没有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书写也不规范,也没有具体写遗嘱的时间和地点,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5、陈某4辩称,抚恤金不是父亲陈凤岐的遗产,抚恤金是老人死后单位给亲属的补助,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继承抚恤金。房产是被告父亲和被告母亲的共同财产,应该合理分割。原告说的让被告赔偿原告70000.00元也不合理,被告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父亲写遗嘱的时间是在重病的时候,那个时候被告父亲已经90多岁了,对遗嘱不认可,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某3未应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和陈凤岐在2010年7月8日登记结婚;2.职业学院已故离休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发放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凤岐去世后原离休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计155576.00元;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陈凤岐于2016年4月8日死亡;4.房产证复印件1份4页(含抵押证明复印件1页)。欲证明陈凤岐名下有房产一户且已经在银行贷款抵押;5.陈凤岐遗嘱1份1页,陈凤岐书写材料6页。欲证明陈凤岐生前留有遗嘱,把房子给原告,抚恤金也给原告;6.丧葬费等费用明细表1页,票据18张。欲证明原告为陈凤岐办理后事支出44349.50元;7.证人钱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的4月末至2015年2月初证人在原告家里做过保姆,主要做饭、洗衣服、照顾陈凤岐。陈凤岐当时是脑血栓,腿脚不便,一个人不能独立行走,在证人照顾陈凤岐期间,证人只见过陈某1看望过陈凤岐,其余的子女都没见过。在医院也见过陈某4的丈夫魏民。并证实原告提交的遗嘱等材料是陈凤岐字迹;8.证人钟某出庭作证。证明陈凤岐去世后,证人经手大概花了3万多元,还有8000.00元是证人的媳妇经手花的,当时老人丧事费用一共应该是花费4万多元;9.证人邵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原告家当了一年保姆,工作就是照顾陈凤岐,陈凤岐几次住院,证人在医院见过陈某1和魏民,没见到陈凤岐的其他几个子女。陈凤岐写了遗嘱让证人看,但证人识字不多,原告提交法庭的遗嘱等材料就是陈凤岐书写的;10.刘振才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陈凤岐的遗嘱是陈凤岐自己所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陈某1、陈某4对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遗嘱不能确定是父亲陈凤岐的笔迹;对证据6中饭店的10500.00元和2800.00元不认可,对小李三冷面饭店的2张票据3540.00元、3550.00元不认可,对君悦蒸饺饭店1张票据3750.00元不认可,认为守灵买食品饮料花费2680.00元不属实;对证据9,陈某1无异议,陈某4认为证人自己称不认字,所以证人证实不了遗嘱等材料是否是陈凤岐书写的;对证据10,陈某1、陈某4认为,刘振才系父亲陈凤岐的同事,年龄较大,证言中没有说父亲陈凤岐立遗嘱的时候刘振才在场,所以对刘振才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大兴安岭地区人民医院关于陈凤岐的死亡记录,证实陈凤岐于2016年4月8日20:05突然出现意识丧失,经抢救无效于20:40进入临床死亡。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合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1935年1月17日生,系退休工人,陈凤岐1926年2月18日生,系大兴安岭职业学院离休干部。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系陈凤岐与其前妻的子女。陈凤岐的前妻去世后,王某与陈凤岐于2000年同居生活,2010年7月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居住在原告的房屋内。陈凤岐患病后,因原告年龄较大,自2014年起,原告开始雇佣钱某和邵某两人照陈凤岐的生活起居。2015年11月10日,陈凤岐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一、我与老伴依法登记结婚,现已十七、八年,婚后非常和谐,亲密无间,对我照顾的特别好,无微不至。由于我患病十余年,久治不愈,除公费外,我又自买了保健品等,造成已无多少积蓄。只剩80多平方米楼房一处,我死后作如下处理:1.法律规定我与老伴是登记的合法夫妻,结婚我已许诺房产即楼房有她50%,因此加我的一半均由她按产权进行处理;2.老伴对我五个儿女也可以考虑情况,可适当照顾,余下的钱款作养老之用;3.我故后,老伴已80有余,身患有严重冠心病、高血压,需要照顾扶养,应享受抚恤金待遇;4.死后丧事一切从简;5.死后丧葬费事宜均由老伴支取处理。以此为证陈凤岐2015年11月10日立。”2016年4月8日20时40分,陈凤岐因病去世,原告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全部费用。陈凤岐去世后,大兴安岭职业学院按规定为陈凤岐家属核定抚恤金151576.00元、丧葬费4000.00元,合计155576.00元,此款尚未领取。另查明,陈凤岐有房屋一户,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街5委,房屋面积72.02平方米,房证号:地区房权证大署房字第XX**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陈凤岐,该房屋系房改售房,1999年12月3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由陈某1居住使用。此房陈某1办理了按揭抵押贷款,一直由陈某1按月偿还。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值100000.00元,由陈某1继承并支付相应遗产分割差价款,由陈某1负责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原告自认,陈凤岐去世时,原告与陈凤岐有银行存款120000.00元,基本上都是用原告的退休工资所存,现由原告掌管。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应首先确定立遗嘱人陈凤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关于陈凤岐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陈凤岐所立遗嘱系自书遗嘱,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根据陈凤岐2016年2月14日入院时病历记载,陈凤岐所患疾病为冠心病、心功能Ⅱ级、尿潴留、脑梗塞后遗症、胃肠功能紊乱、电解质紊乱、轻度贫血、肺炎、肝功能异常、低蛋白血症、泌尿道感染等症,由陈凤岐的病历可见,陈凤岐未患有精神类疾病,而且陈凤岐入院情况为一般状态欠佳、精神萎靡,但查体合作、神清语明,可见虽然陈凤岐虽然年龄较大,患有多种疾病,但在入院前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提供的陈凤岐的遗嘱系陈凤岐亲自书写,有陈凤岐本人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内容虽有勾划,但意思表达较为连贯,无相互矛盾的地方,且无证据表明陈凤岐是在受他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故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0日陈凤岐所立遗嘱符合形式要件。从遗嘱的内容上看,陈凤岐是否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房产。遗嘱中所涉房产于1999年12月取得产权证,应为陈凤岐与其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凤岐的前妻去世后,并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故本案该房产应先析出一半产权归陈凤岐所有,剩余一半产权作为陈凤岐前妻的遗产,由陈凤岐、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按法定继承处理,陈凤岐对遗嘱中所涉房产拥有7/12的产权,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各拥有1/12的产权。因此,陈凤岐遗嘱只能有权处分其享有的7/12房屋产权,该7/12的产权可作为陈凤岐的遗产按遗嘱继承处理,由王某继承。鉴于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作价100000.00元归陈某1所有,故陈某1应给付王某58333.33元,给付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各8333.33元。关于王某办理陈凤岐丧事所支付的费用数额,王某提供的账单为44349.50元,被告认可32000.00元。王某提供的账单中:2016年4月8日小李三冷面饭店5桌酒席支出35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是陈凤岐死亡当晚招待王某的亲友所用,但陈凤岐死亡时间是20时40分,当晚招待5桌酒席不符常理,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2016年4月9日小李三冷面饭店5桌酒席支出3550.00元,根据当地习俗,在出殡前招待参加吊唁的亲朋好友吃饭,一般都在殡仪馆的餐厅简单安排,在出殡后在饭店正式安排酒席答谢,陈凤岐是在4月10日安葬,而在4月9日当天已经在君悦蒸饺饭店安排5桌(花费3750.00元,有王某签字)的情况下,又在小李三冷面饭店安排5桌酒席,不符合常情常理,被告也不认可,故不予认定。扣除小李三冷面饭店的两张票据,本院认定王某为操办陈凤岐丧事支出数额为37259.50元。关于遗嘱中所涉死亡抚恤金的性质。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抚慰,产生于死者死亡后,是死者近亲属的共有财产,不属于遗产,陈凤岐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该笔抚恤金。丧葬费是指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死者生前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故丧葬费不属于陈凤岐的遗产范围。陈凤岐去世后的安葬事宜由王某操办,丧事支出37259.50元应从抚恤金和丧葬费155576.00元中列支,剩余的118316.50元,考虑原、被告与陈凤岐亲密程度、生活状况等因素予以分割。陈凤岐遗嘱中未涉及的财产有银行存款120000.00元,应认定为王某与陈凤岐的夫妻共同财产,先析出60000.00元归王某所有,剩余60000.00元作为陈凤岐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王某系陈凤岐合法妻子,陈某2、陈某1、陈某3、陈某5、陈某4系陈凤岐的子女,均为陈凤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与陈凤岐共同生活十六年,陈凤岐患病多年,也一直由王某照顾、护理,王某应当适当多分。在陈凤岐生病、住院期间,陈某1、陈某4曾到医院看望,陈某1、陈某4可适当多分得部分财产。陈某3在陈凤岐住院患病期间本人(或委派子女)未曾到医院进行探望,也未举证证明对陈凤岐尽了赡养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遗产处理采取漠视放任态度,应适当少分遗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凤岐名下位于加格达奇区卫东街5委房屋(房证号:地区房权证大署房字第XX**号)由陈某1继承,过户所需的税费由陈某1负担,房产抵押所欠的贷款本息由陈某1负责偿还,陈某1给付王某房产分割折价款58333.33元,给付陈某2、陈某5、陈某3、陈某4房产分割折价款各8333.33元;二、抚恤金151576.00元和丧葬费4000.00元由王某向大兴安岭职业学院领取,此款由王某给付陈某1和陈某4各20000.00元、给付陈某2和陈某5各10000.00元、给付陈某35000.00元,余款归王某所有;三、王某手中的银行存款120000.00元,由王某给付陈某1和陈某4各10000.00元、给付陈某2和陈某5各4000.00元、给付陈某32000.00元,余款归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4684.00元(王某已预交),由王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5、陈某4各负担780.67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钦审 判 员 徐文波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