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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谢义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义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4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义根,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义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义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谢义根驾驶号牌为川AX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成都市锦江区航天立交沿三环路辅道向娇子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三环路内侧辅道航天立交至娇子立交9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挡下检查。被告人谢义根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谢义根血液样本中乙醇浓度为115.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谢义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取血样提取登记表,挡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液样本封装照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7]0102659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义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义根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义根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综合予以考虑。考虑到案发时被告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5.1mg/100ml,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义根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晓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