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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与丁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丁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303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负责人:周巍,该行行长。被告:丁海明,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茶亭支行)与被告丁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茶亭支行的负责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茶亭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海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069.74元(利息算至2017年4月4日),以及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丁海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十组(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所担保的本金、利息、预期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丁海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茶亭支行(现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与被告丁海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以丁海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十组房屋为最高主债权额为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被告可以在30万元的额度内循环使用上述借款,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该合同还约定了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被告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房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在茶亭支行办理贷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9416%,逾期月利率为7.72408%。现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069.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丁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与被告丁海明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9年9月29日止由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向丁海明发放最高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以福祥便民卡发放的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福祥便民卡发放贷款确认书为准;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贷款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给付。同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与丁海明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等合同,合同约定:丁海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十组0805933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抵押给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用以担保最高主债权额为30万元贷款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起到2019年9月29日止;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4年9月29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与被告就抵押物在长沙市望城区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0日,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向丁海明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6年10月20日到期,按月计息,年利率为7.1299%,即月利率为0.59416%,逾期月利率为0.772408%。上述借款到期后,丁海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16年10月20日后,丁海明仅支付了逾期利息2752.23元,截止2017年4月4日,丁海明尚欠逾期利息10069.74元。2017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湖南望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于2016年9月7日更名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房屋权属证、房屋他项权证、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中国银监会文件、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小组文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茶亭支行与被告丁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丁海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丁海明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海明为借款提供本金为3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农商行茶亭支行向丁海明发放的贷款本金未超过30万元,因丁海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故农商行茶亭支行主张对丁海明用以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10069.74元,本息共计310069.7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772408%标准计算的利息;二、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亭支行对被告丁海明所有的位于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高塘岭社区十组0805933栋房屋(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7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96元,由被告丁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玲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